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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直义与被告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 原告常直义,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国,又名连德峰,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
原告常直义,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国,又名连德峰,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直义与被告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直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及被告连国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直义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订砖,交给被告订砖款12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拉砖,致使原告在别处买砖,后被告支付原告拉砖运费2000元,又支付原告2000元订砖款,下欠8000元订砖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订砖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连国辩称:其系崔家庄砖厂工人,原告给其订砖款12000元,其将该款交于砖厂,砖厂出具有票据,并通知原告拉砖,原告称等旧房拆完后再拉砖,但几个月后砖厂被政府要求停产,原告找其讨要砖款,其也向砖厂索要,但砖厂称订砖款系原告所交,不能将砖款交于被告。故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支付原告订砖款8000元,原告应向崔家庄砖厂讨要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元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村干部贺某某、郭某某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撤销证据1一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连国的诉求请求,证据1是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订砖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2条中写明被告被亏4000元,说明被告不应还款,当时临近春节,村干部为了和谐稳定,才主持达成的协议,协议第4条中虽然写有被告下欠原告订砖款8000元,但实际上砖厂开出的销售清单上写明的是原告常直义,不是被告连国,协议只约定由被告去要订砖款,并没有约定要不回来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有:2009年2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订砖款12000元,被告交给了砖厂,并出具了销货清单,原告应向崔家庄砖厂的翟平均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销货清单在之前从未见过,在经村干部达协议时也没出示过,是事后伪造的,该销货清单上虽然写有原告的名字,但不能确定与原告是同一人,且该销货清单的原件在被告手中存放,并没有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告常直义因盖房用砖,将订砖款12000元交给被告连国,让被告给原告拉砖,之后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贺某某、郭某某调解,2012年元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常直义付连国定砖款壹万贰仟元整。2、连国有责任被亏肆仟元整,应付给常直义。3、付款方式:阴历年内连国付常直义贰仟元,连国给常直义运费贰仟元,共计肆仟元整。4、连国下欠常直义订砖款捌仟元整,有连国负责要订砖款,不能有任何借口说不负责任的话。”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的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连国以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2012年元月10日其与常直义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连国的诉讼请求,连国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经村干部贺某某、郭某某居间调解下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协议第1条和第4条明确载明“常直义付连国订砖款壹万贰仟元整”和“连国下欠常直义订砖款捌仟元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订砖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订砖款实际应该由崔家庄砖厂支付,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协议只是约定由其负责要订砖款,并没有约定由其负责偿还,因与协议中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订砖款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是否要回订砖款,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直义砖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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