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李云成,又名李运成,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宝丰,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云成与被告翟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成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借其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翟宝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在济源市下冶镇坡池村经营铝矾土生意,侵害了原告家的老坟,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迁坟费8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云成现金捌仟元整。翟宝丰,2013.1.5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成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