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李俊峰,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道勇,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俊峰与被告刘道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菁、郭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峰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将其豫EXQ216号牌轿车借给樊某某使用,樊某某使用完毕后,将该车出借给刘某某使用。2014年2月18日,刘某某驾驶该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刘道勇即刘某某父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000元,并承诺三日内支付,但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刘道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EXQ216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轿车为北京现代牌轿车,为其所有;2、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被告儿子撞坏,并同意赔偿原告4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刘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原告将其豫EXQ216号牌轿车借给樊某某使用,樊某某使用完毕后,将该车出借给刘某某使用。2014年2月18日,刘某某驾驶该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当天,被告刘道勇(刘某某父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经借车备撞,双方协商应赔偿李俊峰肆万壹仟元整(3日内兑现)。如没兑现可由法院执行。备注:(豫EXQ216)。刘道勇,2014.2.18号。”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儿子借用原告轿车致车辆损坏,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并给原告出具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峰4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