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玉峰,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玉峰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峰诉称:其于2008年在鼎新煤矿承建绞车房一座,总工程款为92664元。工程竣工后由于鼎新煤矿被鹤煤集团收购,股东之间意见分歧,致使该款项搁置,至今还欠其42167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鼎新煤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应付账款已付未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共欠其应付款42167.09元。2、付井绞车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被告鼎新煤矿的具体工程项目、造价及付款方法等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告李玉峰与被告签订了付井绞车房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付井绞车房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并约定付款方法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予付2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清工程款。留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时期一年。工程竣工后,被告鼎新煤矿于2012年1月13日付工程款28111元,剩余工程款42167.0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167.09未付,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应付账款已付未付明细表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16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峰工程款421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