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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艳与被告卢勇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 原告李金艳,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勇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
原告李金艳,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勇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李金艳与被告卢勇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艳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21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首付款50000元归其所有,但被告拒不协助其到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村民委员会领取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村民委员会领取房屋首付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卢勇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2、2014年7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首付款50000元归其所有。3、2014年3月9日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出具的购房款5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该购房款50000元即离婚协议上的房屋首付款。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72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将本案诉争的50000元购房款予以冻结。5、案件受理费单据和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支出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9日以被告名义在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横岭村委)交纳购房款50000元,小横岭村委同日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21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首付款5万元,存款3万元,现协商男方放弃所有财产及存款,归女方所有”,协议中的“房子首付款5万元”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小横岭村委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到小横岭村委领取房屋首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并于2014年9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72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小横岭村委的房屋首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小横岭村委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小横岭村委主任崔某某进行了调查,崔某某称现在房子还没有盖,如果退款的话,需要本人表态,村里也退有其他人的房款,如果不退款的话,以后要房,需补齐差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济源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在2014年3月9日向小横岭村委交纳的购房款5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该款归原告所有,且小横岭村委也表示可以退回购房款,因购房款系以被告名义交纳,需被告协助,原告方可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小横岭村委领取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勇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金艳到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村民委员会领取房屋首付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