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杜长喜与被告张金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70号 原告杜长喜,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70号
原告杜长喜,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金虎,男,成年,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长喜与被告张金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喜,被告张金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长喜诉称:2010年10月至12月,其与被告以被告名义在山西晋中路桥集团的榆次工地干活,约定吊车每台每月29000元,由被告与施工单位统一结算。其在该工地干活2个月零17天,应得工程款74422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将包含原告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领走。被告于2011年春节支付其29000元,于2013年5月支付其9000元,剩余工程款36422元,经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6422元。
被告张金虎辩称:1、原告起诉错误,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其没有领取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被告也承认工程款打到其本人账户上。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并曾一起找被告要过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听不清楚,且合同由谁签订及工程款打到谁的账户,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录音资料中,被告从未认可自己系原告的雇主,也没有认可自己欠原告款,而是反复提到“我只是个跑路的”、“咱是给人家打工的”等类似的话,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所说相对客观,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山西晋中路桥集团的榆次工地进行吊车施工,被告系工地现场负责人,约定吊车每台每月29000元,后原告施工2个月零17天,工程款共计7442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由案外人苗某某(系被告的雇主)以现金方式付其38000元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原告称在得知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后,于2014年1月28日和案外人杨某某一起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在谈话中,被告认可山西工地的施工合同系其所签订,也未否认工程款打到其银行卡上,但被告称:其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其只是个跑路的,是给别人打工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6422元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认可施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也认可以其名义开办了银行卡,银行卡上打过工程款,也清楚原告施工天数和工程款总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其雇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422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长喜要求被告张金虎支付工程款364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