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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保付、周月娥与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杨保付,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月娥,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杨保付,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月娥,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爱梅,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正武,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友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保付、周月娥与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以下简称益民化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李爱梅、常正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益民化工厂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益民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谢田、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付、周月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7月,原告杨保付在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处购买含量为56%的磷化铝一盒,在购买时二被告未向原告杨保付说明该药的使用方法、使用剂量等注意事项,2013年7月14日中午,原告杨保付将该药用于屋内存放的粮食中,后原告周月娥、二原告儿子杨某甲、二原告外甥女薛某甲均出现恶心、呕吐、乏力现象,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均系磷化铝中毒,三人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因治疗需要,杨某甲、薛某甲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二原告已经向其家属赔付。现二原告认为被告李爱梅、常正武作为农药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民化工厂作为磷化铝的生产者,生产的商品没有附使用说明,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李爱梅、常正武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04.65元。
被告李爱梅、常正武辩称:1、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的损害与购买二被告的磷化铝有直接关系。3、二被告合法经营,并已尽告知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益民化工厂辩称:1、其生产和销售磷化铝的行为合法,生产的磷化铝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属于缺陷产品,不能构成缺陷产品侵权责任。2、其在生产环节不存在过错,没有连带或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依据。3、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20日,原告杨保付与被告李爱梅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杨保付在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处购买磷化铝一盒,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在购买磷化铝时,被告李爱梅未告知原告杨保付使用剂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且购买的磷化铝包装盒内没有使用说明及安全告知的事项。
2、济源市大峪镇董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晚,杨某甲、周月娥、薛某甲闻到磷化铝挥发的气味中毒,杨某甲不幸死亡的事实。
3、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杨保付在被告李爱梅、常正武经营的农资服务部购买一盒磷化铝,中毒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也在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处购买了一盒磷化铝,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没有尽告知义务,同时磷化铝包装盒内没有使用说明及安全告知。
4、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源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12张,济源妇幼保健院每日清单7张,焦作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杨某甲的医疗费为2912.49元,周月娥的医疗费为9406.64元,薛某甲的医疗费为29189.72元。
5、薛某甲父亲薛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赔付薛某甲各项费用36000元。
6、周月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各一份,薛某甲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周月娥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周,两人护理,误工天数为20天,证明薛某甲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7、薛某乙、杨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杨保付、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济源市大峪镇董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某乙、杨某乙系薛某甲的父母,二人系农村户口,薛某甲住院时由其二人护理,同时证明周某某与周月娥系姐妹关系,杨保付系周月娥丈夫,周月娥住院期间由周某某和杨保付护理。
8、死亡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甲死亡时年仅9岁,且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
9、济源市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周月娥、薛某甲的中毒原因是磷化铝中毒,杨某甲的死亡原因是磷化铝中毒。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
1、医疗费共计41508.85元,其中杨某甲的医疗费为2912.49元,周月娥的医疗费为9406.64元,薛某甲的医疗费为29189.72元。
2、误工费464.40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周月娥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周,共计误工20天,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20天=464.40元。
3、护理费1346.76元,其中周月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13天,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13天×2人=603.72元,薛某甲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16天,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16天×2人=743.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其中周月娥为30元×13天=390元,薛某甲为30元×16天=480元。
5、营养费10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其中周月娥为30元×20天=600元,薛某甲为30元×16天=480元。
6、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
7、丧葬费18979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1897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9、交通费2000元。
10、复印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76255.8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共计221004.65元。
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有大量的剪辑,是事后原告为减轻自己的责任,诱导被告在不经意的情况下说出一些有利于原告的话,且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杨某甲死亡的原因,应以尸检报告的结论为法律依据,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杨保付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属实,且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几年前就有业务交往,原告对磷化铝的使用和剂量是非常清楚的,原告使用磷化铝时未和人畜、粮食分开,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证据4中杨某甲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月娥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周月娥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认为杨某甲和周月娥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薛某甲的医疗费,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不能证明系本人书写,且证明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的不确定性因素很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不具备关于薛某甲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月娥、薛某甲的护理人数分别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的死因应通过司法机关的尸检鉴定予以证明。
被告益民化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到其生产的磷化铝产品,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2证明死者身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因吸收磷化铝挥发气体导致死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磷化铝的使用方法不当,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磷化铝产品系其生产。对证据4-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爱梅、常正武的质证意见。另其认为:1、薛某甲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杨某甲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杨某甲真正死亡的原因,磷化铝本身没有毒,只是遇水后,分解为磷化氢气体,该气体为有毒气体,故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缺乏科学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周月娥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周月娥的护理费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周月娥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杨某甲的丧葬费认为死者系未成年人,不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认为过高,且以上原告所有损失与三被告无关,不应赔偿。另认为原告要求的薛某甲损失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且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证、农药经营登记证、李爱梅、常正武的培训考核合格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经营。
2、2013年6月21日的进货单一份,证明购进磷化铝的具体数量及规格。
3、济源市农佳乐农资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
4、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名录图片一张,证明磷化铝不在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的范围内,销售该产品是合法的。
5、磷化铝片剂使用说明书扩印件一份,证明因厂家说明书字体太小,二被告扩印后,每销售磷化铝产品时均发给购买者,并加以解释,尽到了告知义务。
6、磷化铝产品的原装包装盒一份,证明包装盒上有安全告知及提示,原告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应十分清楚,同时被告将包装盒扩印后发给原告,并做了解释,同时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济宁市益民化工厂。
7、磷化铝包装盒上使用说明的扩印件一份,证明除包装盒上醒目的严格禁止事项、使用和注意事项外,二被告对磷化铝的少量购买者,均发送了该扩印件,并加以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尽到了告知义务。
8、2010年至2012年磷化铝的购货单一份,证明二被告近几年来一直经营该磷化铝产品,原告每年都购买该产品,对使用方法、用量十分清楚,同时证明二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经营合法。
原告杨保付、周月娥对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济源市农佳乐农资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原件,发货清单上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磷化铝属于农药范畴,根据国家农药管理实施细则和产品质量法,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购买磷化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扩印件,同时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该磷化铝的生产厂家系被告益民化工厂。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益民化工厂对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磷化铝产品是其生产的。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其与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不能保证二人所售产品系益民化工厂生产。
被告益民化工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3、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4、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份;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一份;6、农药登记证一份;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一份;9、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4页;10、56%磷化铝的大、中、小包装及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注意事项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生产磷化铝合法,包装标识符合正常风险提示的要求,对危险品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生产的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其中证据10,在磷化铝的外包装详细标识了注意事项及包装规格,每盒有一张大的说明书,50张小的说明书,在每盒包装的背面有磷化铝片剂的使用事项,并在显著位置再次标明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在产品各项包装上均标注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并注明使用前阅读使用说明,证明其磷化铝产品符合规定,其已尽到了生产者应尽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益民化工厂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2的年检记载看,2014年没有年检记录,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磷化铝的质量没有问题,证据5附带的企业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认为监督检查内容为空白,被告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职责。对证据9,认为抽样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购买的日期为2013年5月,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有无缺陷。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尽到包装质量的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对被告益民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8是否是原件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录音资料,因被告对其证明内容和资料的完整性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明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大峪社区警务队的公章,且批示“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13年9月14日的两张单据500元和300元,系预交款收据,不是医疗费结算票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益民化工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及被告益民化工厂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8,原告虽不认可,但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益民化工厂提供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杨保付在被告常正武经营的大峪镇寺郎腰正武农资服务部购买了含量为56%的磷化铝(片剂)一盒,规格为2.5g×5片×50支,即一盒50支,每支5片,盒内无使用说明书。2013年7月14日,原告杨保付将该药放在家中存放粮食的地方,其中在客厅放了约20支,2013年7月15日,原告周月娥、二原告儿子杨某甲、二原告外甥女薛某甲均出现恶心、呕吐、乏力等现象,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均系磷化铝中毒,因治疗需要,杨某甲、薛某甲当天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薛某乙、母亲杨某乙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周月娥于2013年7月19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12日在济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保付、姐姐周某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杨保付于2013年7月21日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报案,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济公(轵分)不立字(2013)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原告杨保付购买的56%磷化铝,注册商标为粮乐牌,又名熏蒸杀虫剂,生产厂家为被告益民化工厂。被告益民化工厂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各种生产许可,其生产的56%磷化铝分为大、中、小三层包装,其中大包装箱内有12盒56%磷化铝,每盒磷化铝内有50小塑料瓶磷化铝产品,在大包装箱内有12张大说明书,600张小说明书,其中大包装箱上明确提示“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和安全标识图例,大包装箱内的12盒中包装盒上,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前请仔细参阅说明书”等字样和安全标识图例,在中包装盒背面有磷化铝片剂使用及注意事项,载明了原理、症状和使用前后的注意事项,其中原理部分载明:“磷化铝遇水分解出磷化氢气体,磷化氢作用于神经系统及血管使人中毒”,使用前后的注意事项部分载明:“五片装,包装物不可随便丢弃,空瓶应用流水冲洗,方可回收,禁止未成年嗅觉迟钝者及无操作经验者施药,购买时或使用前请索要说明书,仔细参阅”。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被告益民化工厂辩称原告购买的56%磷化铝产品不确定是否是其生产,但原告提供的56%磷化铝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者为益民化工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故被告益民化工厂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益民化工厂作为56%磷化铝的生产者,明知该产品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其磷化铝产品的大包装箱、中包装盒和小塑料瓶包装上都标注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和安全标识图例,并在大包装箱内提供了12张大说明书和600张小说明书,但其未将12张大说明书紧贴或包装在中包装盒内,也未将600张小说明书紧贴或包装在小塑料瓶包装内,存在一定的包装缺陷,致使原告未按使用说明的剂量使用,导致事故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爱梅、常正武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尽到一定告知义务,其虽辩称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注意事项扩印发给了购买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也认可原告购买的包装盒内未放置产品使用说明书,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杨保付购买的该磷化铝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标示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和安全标示图例,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将磷化铝片剂过量投放在其屋内客厅存放的粮食中,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系多种因素造成,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益民化工厂承担事故责任的40%。关于原告的损失,因薛某甲系二原告外甥女,在本案中,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薛某甲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37.33元,其中周月娥医疗费6124.84元,杨某甲医疗费2912.49元;误工费464.40元,周月娥住院13天,医嘱休息7天,共计20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20天=464.40元;护理费603.72元,周月娥二人护理,住院13天,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13天×2人=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算方法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住院13天,医嘱休息7天,共计20天,计算方法为30元/天×20天=6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2=18979元;交通费2000元和复印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02081.25元。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承担20%,即202081.25元×20%=40416.25元,被告益民化工厂承担40%,即202081.25元×40%=8083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李爱梅、常正武承担3000元,被告益民化工厂承担7000元。综上,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16.25元,被告益民化工厂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梅、常正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付、周月娥损失43416.25元。
二、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付、周月娥损失87832.50元。
三、驳回原告杨保付、周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系缓交),原告杨保付、周月娥负担1730元,被告李爱梅、常正武负担885元,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负担20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