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585号 原告杨化勇,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雷,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国军,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化勇与被告张国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小雷,被告张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化勇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将其宅基地旁的一棵洋槐树砍伤,后经派出所和村委协调解决完毕,但同年3月10日,被告又将其位于渠道南面的另一棵洋槐树砍伤。2012年1月6日,被告又在其出水道上垒石头,并建起一道高0.8米,长8米,宽约1.5米的堰头,占用其半边水道,同年阴历正月十五被告又将其院内的红薯窖扒毁,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退回强占其的土地,拆除所建堰头;2、被告赔偿其维修红薯窖的费用100元;3、被告赔偿其被砍伤的洋槐树500元,并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 被告张国军辩称: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自己改了水路,从其门前经过,其在自己门前垒堰头,原告父子阻拦,并扒其堰头,其才敲了原告红薯窖几块砖。其所砍的洋槐树是其所有,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81年济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其房屋东边有一条八尺宽的道路,属于其林权证范围,被告强占的土地包括在八尺道路范围内; 2、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单据二份,证明被告所垒堰头在其有偿使用的91平方米范围内; 3、济源市邵原镇卫洼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邵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所垒堰头在其有偿使用的土地范围内。 4、1988年济源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其宅基地上没有包括林权证上的八尺路,其有偿使用的91平方米土地就是林权证上的八尺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八尺道路是公家地,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有偿使用的91平方米土地也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村委调解时,其同意村委处理意见,而原告不认可,故没有调解成功,其也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1981年12月30日和1988年5月19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分别颁发了济林字第0096160号林权证和0107443号宅基地证,林权证上注明有:“东边道路一条,宽八尺,包括在内”,该八尺道路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后原告分别于1991年4月27日和1991年5月1日向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缴纳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共计24.4元,其有偿使用的91平方米土地包含林权证上的八尺宽道路。之后原告对其水路进行了改造,所改水路从被告门前经过,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原告的水路上垒起一道堰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又将原告的红薯窖扒毁,并将原告位于水路南边的一棵洋槐树砍伤,后经济源市邵原镇卫洼村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邵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诉讼中,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原告的水路位于被告门前5.7米处,从被告的茅墙边经过,被告在水路旁垒有堰头,部分位于原告林权证的八尺道路上;诉争的洋槐树位于被告门口6米处,洋槐树上有砍伤痕迹,但仍成活,该树位于原告林权证的八尺道路上。原告已将红薯窖修好,水路疏通。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原告杨化勇作为林权证所有人,对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享有使用权,但原告在行使林地使用权时,不能影响道路通行。现原告所改水路从被告门前经过,影响被告出入通行和茅墙安全,被告所垒堰头,虽部分占用了原告的林地,但目的是为了保障其道路通行权和茅墙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强占其的土地,拆除所建堰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的红薯窖扒毁,应予修复,鉴于原告已自行修复,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红薯窖的费用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门前的一棵洋槐树砍伤,虽辩称该树系其所有,但该树位于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应系原告所有,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伤洋槐树的损失500元,虽无有关证据证明,但结合被告砍伤树的时间、程度和该树目前仍然成活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化勇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