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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江涛与被告薛鑫波、薛小卫、赵春茹、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柴江涛,男,200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柴建平,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鑫波,男,2003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薛小卫、赵春茹,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柴江涛,男,200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柴建平,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鑫波,男,2003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薛小卫、赵春茹,系被告薛鑫波父母。
被告薛小卫,男,成年,汉族,系薛鑫波父亲。
被告赵春茹,女,成年,汉族,系薛鑫波母亲。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长太,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良,该校总务主任。
原告柴江涛与被告薛鑫波、薛小卫、赵春茹及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邵原实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江涛的法定代理人柴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赵春茹、被告邵原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江涛诉称:2012年10月25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被告薛鑫波在本班教室前的走廊上滚篮球,其为躲避篮球而摔倒,致两颗门牙受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建议待满18周岁后固定修复。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修复牙齿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23.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赵春茹辩称:1、原告不是躲避篮球受伤,是倒退到篮球上被绊倒的。2、原告受伤是在学校发生的,篮球也是学校要求学生自带的,学校管理不到位,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被告邵原实验小学辩称:事情是发生在下课以后,学校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薛小卫未答辩。
原告柴江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
1、邵原实验小学出具的原告牙齿受伤一事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5日,下午第三节下课后,薛鑫波在本班教室前的走廊上滚篮球(从走廊栏杆处往教室墙上滚篮球),无意间,篮球滚向站在旁边的柴江涛,柴江涛在后倒躲篮球过程中,被篮球滚到摔倒,一颗牙磕掉小半个,一颗牙崩裂。证明原告牙齿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也说明邵原实验小学及薛鑫波均存在过错;
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牙齿受伤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3003.74元;
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2013)医评字第4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3200元,烤瓷牙寿命约20年,计算至原告60周岁,共需3次牙齿烤瓷冠修复,费用共计9600元;
4、护理费1040元,陪护人员为原告母亲王某某,在治疗期间,共往返济源市人民医院11次,计11天,在洛阳鉴定往返2天,共计13天,王某某在鹤济富源煤矿工作,日工资80元,按每日80元计算13天;
5、交通费单据26张,证明用于往返济源26趟,花费260元,另到洛阳鉴定往返交通费为160元,交通费共计420元;
6、餐费300元;
7、鉴定费发票6张,共计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赵春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倒退到篮球上绊倒的,并不是被告将篮球滚到原告处将原告绊倒;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懂;对护理费1040元,认为原告计算过多,在事情发生之前原告母亲王某某并没有上班;对证据5交通费不质证;对餐费3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邵原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20元、餐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支付。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发生在被告邵原实验小学,邵原实验小学是在调查当事学生、旁观学生及班主任的基础上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客观,被告赵春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被告薛鑫波所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实际费用,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040元,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王某某的工资证明,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68.06元(医院治疗及鉴定往返共13天,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天计算);证据5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餐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被告薛鑫波在本班教室前的走廊上滚篮球,无意间,篮球滚向站在旁边的原告,原告在后倒躲篮球过程中,被篮球滚到摔倒,一颗牙磕掉小半个,一颗牙崩裂。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的牙齿临时修复,待满18周岁后固定修复。2013年5月1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烤瓷冠修复约需费用3200元,烤瓷牙的寿命约20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03.74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护理费268.06元,交通费420元,餐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19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柴江涛在学校期间被被告薛鑫波滚出的篮球绊倒,导致牙齿受伤,被告薛鑫波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邵原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安全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其没有尽到职责,致使原告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薛鑫波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邵原实验小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鉴定费共计14191.8元,被告薛鑫波负担70%即9934.26元,因被告薛鑫波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薛小卫、赵春茹承担。被告邵原实验小学负担30%即4257.54元。因原告年龄尚小,在学校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薛鑫波的法定代理人薛小卫、赵春茹负担700元,被告邵原实验小学负担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卫、赵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江涛10634.26元;
二、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江涛4557.54元;
三、驳回原告柴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薛小卫、赵春茹负担180元,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负担7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姗姗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