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小平,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11月4日,被告王小平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以下简称邵原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王某某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以上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81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小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王小平于2006年11月4日在邵原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利率按月息8.37‰计算,由王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7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1062.31元,其余借款本金81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4日,王某某、周某某及被告王小平与邵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平借邵原信用社10000元,利率按月息8.37‰计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王某某、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邵原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王小平在邵原信用社借款,由王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邵原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王小平将款借走,被告王小平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支付借款81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