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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仁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64号 原告王国仁,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专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64号
原告王国仁,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专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文忠,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仁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河西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忠、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仁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对其槐树坡及李树林地进行公开招标承包,其按招标公告要求依法进行投标、评标并中标。按照招标公告要求,中标后被告应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告所属的槐树坡及李树林地享有50年承包经营权。
被告河西村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合同和其他权利依据,其招标行为在竞标阶段出现了未能预见的事由,没有进行评标议标,也没有确认中标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贴的公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公开招标是经过村支两委及党员代表研究,同时证明招标的具体事宜。2、被告会计秦某甲书写的招标详细记录单一份,证明招标程序合法,最后的中标人是原告。3、2013年7月17日下午5时20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专印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中标,但不能与其签订合同的原因是村委其他成员不同意。4、被告会计秦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5、证人秦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据2、4系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6、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告仅是一个要约行为,告知在何时何地对林地进行投标。对证据2认为不是当时招标会现场的记录单,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中标,不产生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从来没有认可原告中标。对证据4、5、6,认为两个证人均证实了原告未在招标会现场中标,且两个证人在村内召开会议时均认为不能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称秦某乙出标50万元后,又明确表示不承包,按规定应重新招标。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里讨论王国仁一事会议记录一份(三页),证明村内会议通过了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始会议记录,该会议是在原告中标后为达到不与原告签合同的目的而召开的,且上面的签字只是说不同意,并没有说明不同意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产生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证人分别系村委会计和居民组组长,均证实了原告未在招标会现场中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认为不是原始会议记录,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村里张贴公告,决定对村里槐树坡及李树林地公开招标承包,承包时间50年,起步价3万元,愿承包者需交押金5000元,招标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招标会,在招标会上其出价34000元,另一投标人秦某乙出价50万元,后因秦某乙明确表示不承包,原告以其出价仅低于秦某乙而中标为由要求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取得其权利和义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招标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行为是一种要约,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是承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所属的槐树坡及李树林地50年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