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56号 原告王成生,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成生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生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生诉称:2008年至2009年7月31日,其为被告供应劳保用品、坑木、钢材等材料,2009年7月31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其241190.58元,并为其出具两张材料款欠条。后被告偿还66000元,剩余175190.58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鼎新煤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2012年12月25日被告的总经理许某某在收据上进行了批注,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1190.58元,后被告偿还了66000元,剩余175190.58元未付。2、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档案中首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许某某系被告股东,且是公司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会计晋某某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据1载明:“收据,2009年7月31日。交款单位王成生,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贰拾元整,¥6220。晋某某。”收据2载明:“收据,2009年7月31日。交款单位王成生,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玖佰柒拾元伍角捌分,¥234970.58。晋某某。”后被告支付原告66000元,被告公司总经理许某某在两张收据上均批注:“该款系材料欠款,已付陆万陆仟余元,下欠壹拾柒万余元,详细数据依账面数字为准。许某某,2010.12.25。”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公司总经理许某某在原告持有的收据上批注内容,可以说明收据实为材料欠款凭证,虽然批注未明确写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但依据收据上的载明材料款总额234970.58元及批注归还66000余元,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795190.58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生175190.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