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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法与被告赵和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1号 原告王长法,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和臣,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长法与被告赵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1号
原告王长法,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和臣,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长法与被告赵和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赵和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法诉称:1997年前后,被告在其经营的预制厂购买预制板,剩余货款27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付款,但至今被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赵和臣辩称:其购买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的预制板属实,但不欠原告款,由于其购买的预制板有质量问题,已经与预制厂达成赔偿协议,预制厂赔偿其26000元,故现只欠预制厂1000元。另所欠货款应由预制厂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预制板款27000元,并承诺2013年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1997年其共欠预制板款40000余元,后给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打欠条是39000元,预制厂将欠条给了原告,之后多次付给原告款,共计12000元,每次还款其均在欠条上进行标注,后因欠条上标注已满,其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的负责人;2、2004年6月20日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的股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归杨某某所有;3、2013年元月30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预制板质量问题,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补偿其26000元;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据2、3内容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称内容不属实,也不知情,证明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系内部退伙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原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负责人,该预制厂系集体企业。1997年前后,被告在该预制厂购买预制板,剩余货款2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长法预制板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赵和臣,2012年9月16号。(2013年计划付款)。”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是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的预制板,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因原告系原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的负责人,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到王长法预制板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购买的预制板有质量问题,预制厂同意补偿其26000元,但因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和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法预制板款2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