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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龙珍、齐小龙与被告齐小军、王小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王龙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小龙,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小军,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王龙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小龙,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小军,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便,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齐小军妻子。
原告王龙珍、齐小龙与被告齐小军、王小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珍、齐小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珍、齐小龙诉称:其经过申请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由于二被告的三间土瓦房位于其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二被告拒不将该三间土瓦房拆除,导致其无法施工建房,后经居民组、村委、镇政府多部门协调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该三间土瓦房全部拆除并清除干净。
被告齐小军辩称:其与原告齐小龙系兄弟关系,三间土瓦房系1983年分家时分给其的,1989年11月29日,在其兄及父亲见证下,其与原告齐小龙达成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将该三间土瓦房以2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齐小龙,并约定在五至八年内将房款付清后房屋交给原告齐小龙占用,原告齐小龙依据该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至今未向其支付房款。原告齐小龙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对三间土瓦房享有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存在行政上的瑕疵,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拆除三间土瓦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龙珍、齐小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集建(92)字第13080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其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有被告房屋三间;2、1992年12月14日济源市邵原镇土地城建环保所出具的换证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于1992年交费换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时间早于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上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的起诉,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其并不知情。
被告齐小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9年11月29日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其兄、父亲见证,其将房屋三间折价2300元卖给原告齐小龙;2、济源市邵原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内容属实,同时证明其未得房款,且村委调解时并没有让其拆除房屋;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989年11月29日签订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书写。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不存在被告将房屋三间作价2300元卖给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村委证明内容不属实,且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上的齐小龙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被告向其索要房款2300元已过诉讼时效,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虽不认可,但证据3是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且该证据与证据1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小龙与被告齐小军系兄弟关系,1989年11月29日,双方在其兄长齐某甲、父亲齐某乙的见证下,签订了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齐小军将房屋三间作价2300元卖给原告齐小龙,并商定房款在五至八年内全部付清,房屋交原告齐小龙占用,被告齐小军经营新住宅基地,原告齐小龙经营原住宅基地。1992年4月,原告齐小龙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济集建(92)字第13080155号,被告齐小军的西房屋三间处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因施工建房,要求被告将该三间房屋拆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300元房款为由拒绝拆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齐小军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齐小龙颁发的济集建(92)字第13080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济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齐小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齐小军的起诉。
诉讼中,根据被告齐小军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989年11月29日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中原告齐小龙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考虑检材系89年书写,且样本均系案后实验样本等因素,倾向认定1989年11月29日《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中“齐小龙”签名字迹是齐小龙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权在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范围内建造房屋,且被告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应将位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范围内的三间房屋予以拆除,由原告施工建房,同时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应予适当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和三间房屋的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房款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三间,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补偿被告房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小军、王小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王龙珍、齐小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三间房屋;
二、原告王龙珍、齐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齐小军、王小便房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二原告负担10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