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3号 原告田应战,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绍宾,又名李随富,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庆志,又名李永才,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应战与被告李绍宾、李庆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战及被告李绍宾、李庆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应战诉称: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饲养的两条狗跑到其羊圈,将其饲养的11只羊咬死,经济源市司法局邵原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李绍宾、李庆志辩称:其饲养的狗没有咬原告的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8张,证明照片上的黑狗是被告李绍宾的,花狗是被告李庆志的,二被告的狗咬死其的羊; 2、2013年5月9日济源市司法局邵原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狗咬死其一只大羊,十只三个月大的小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3、2013年3月4日济源市司法局邵原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纠纷曾经司法所调解未果; 4、济源市邵原镇牛羊交易市场负责人杨某某和交易员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狗咬死原告的羊共11只,其中1大10小,价值7500元; 5、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咬死原告羊的大狗(即黑狗)是被告李绍宾家的,小花狗是被告李庆志家的。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狗就是二被告家的狗。 被告李绍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称照片上的狗不是其家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其狗并没有咬原告的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两个证人其不认识,咬死羊的数量和价值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两个证人所说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所说的撵狗人数不一致。 被告李庆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绍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虽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确系济源市司法局邵原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拍照及调解后而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不认可,但与证据2的内容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虽称咬死羊的数量和价值不清楚,但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不认可,但两个证人所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饲养的两条狗跑到原告家的羊圈,将原告饲养的一只大羊和十只三个月大的小羊咬死。事情发生后,济源市司法局邵原司法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拍照取证,并就原告的损失调解未果。另查,原告被咬死的羊价值75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的11只羊咬死,损失价值7500元,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二被告辩称其饲养的狗没有咬死原告的羊,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建羊圈,应有一定的防护设施,但原告疏于管理,造成羊被狗咬死,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500元×70%=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宾、李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田应战5250元; 二、驳回原告田应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