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35号 原告石体运,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伟风,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体运与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峰镍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体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豫峰镍业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董伟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体运诉称:其于2011年冬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过炉前工、压砖工。2013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砖机故障,下料不通,停机维修下料眼,其用钢棍戳砖机下料眼,不知何故砖机突然转动,带动钢棍将其右手拇指打伤,被告立即将其送至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旋转撕脱离断伤。关于受伤赔偿事宜,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437.57元。 被告豫峰镍业辩称:原告本人对自己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聂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且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2、济源黄河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原告妻子,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4、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5、济源黄河医院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01.47元。6、鉴定费发票及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伤情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1.47元,被告已经垫付。2、误工费14600元,原告月工资1500元,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之日,计算292天,计算方法为1500元/月÷30天×292天=14600元。3、护理费534.06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某某,系农村户口,住院时间为23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算方法为23.22元/天×23天=53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按30元,住院23天,计算方法为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690元,计算方法同上。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1946年6月14日出生,现年68岁,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12年,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12年×50%=50852.04元。7、交通费300元。8、检查费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共计98436.1元。 被告豫峰镍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豫峰镍业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且人为造成误工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交通费认为应提供相应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该赔偿。 被告豫峰镍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砖机故障,下料不通,原告在停机用钢棍戳砖机下料眼时,砖机突然转动,带动钢棍将其右手拇指打伤,被告立即将其送至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旋转撕脱离断伤,住院时施残端修整术,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妻子王某某进行护理,王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1.47元。关于剩余款项赔偿事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体运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要求的损失有: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5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436.1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砖机故障,原告在停机维修下料眼时,被砖机带动钢棍将其右手拇指打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修理资质,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将修理工具插入正在通电的机器中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6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人为造成误工时间加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90元,被告辩称应按每天15元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其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明显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5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7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体运各项损失共计77736.1元。 二、驳回原告石体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61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