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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明升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64号 原告翟明升,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64号
原告翟明升,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翟明升与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升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明升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2010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剩余利息77289.6元未付。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鼎新煤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债权(务)确认书一份,盖有被告公章,另盖夹缝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和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77289.6元。2、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档案中首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许某某系被告股东,且是公司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务)确认书,载明:“翟明升先生(女士):至下列签字日止,我司共欠您借款余额壹拾贰万元(本金),月息:2.5%,先后支付利息合计柒仟陆百元。现归还本金壹拾贰万元,尚欠:本金零元,利息柒万柒仟贰佰捌拾玖元陆角整,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我司已收回此前出具给您的欠条(或收据)壹份,并作废。以上如无误,请您签字确认。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办人签字:王某某,日期:2010年12月6日。”该债权(务)确认书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另盖有夹缝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和被告公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7289.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务)确认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明升7728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