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72号 原告范米风,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长林,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范米风与被告刘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米风、被告刘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米风诉称:2014年3月9日晚,其到村委会要村里欠其高速路占地补偿款及干活款等款项,与村支部书记谈论此事时,被告对其破口大骂,并将其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建议其住院治疗,后其住院17天,经医院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处罚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728元。 被告刘长林辩称:其没有打原告,2014年3月9日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住院治疗,中间间隔一天,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住院不能确定,其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济公邵分(邵原)行罚决字(2014)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入院,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其住院花去医疗费2683元。4、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其和儿子许某甲找村委主任王某甲问被告打其的经过,证明被告对其殴打的事情经过。5、临沂福安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儿子许某乙护理,其儿子许某乙月工资4500元。6、诉讼费单据一份,证明其起诉被告交诉讼费50元。7、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其住院来回往返支出交通费56元。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2683元;2、住院期间生活费595元;3、误工费840元,按济源市人均收入计算;4、护理费2550元,根据其儿子许某乙的工资计算;5、交通费60元。共计672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显示的住院时间是3月11日,而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是3月9日,中间间隔一天,不能确定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住院。对证据4,认可村委主任王某甲的声音,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能够自理,不需要人护理。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是当天的车费。 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具体如何计算表示不明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成某某、王某甲、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经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属实,且村委现在举行选举,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是一派的,证人蒋某某系被告表侄,应以当时公安机关调查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王某甲的谈话录音,证人王某甲当庭否认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的是临沂福安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内容部分有涂改,原告也未提供最近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不认可,但符合客观情况,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22时许,原告到济源市邵原镇刘腰村村委会议室索要占地补偿款等款项,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原告倒地后被告又朝其右腿处跺了几脚,然后原告报警。2014年3月11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2、若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某乙护理。2014年4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作出济公邵分(邵原)行罚决字(2014)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683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95元,交通费60元,共计6728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发生纠纷间隔一天后才住院的,不能确定什么原因导致住院,认为不是其造成的,原告解释是由于公安机关3月10日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等到其受伤地方发青,才于3月11日去医院治疗,原告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683元和交通费56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4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557.28元(住院17天及出院医嘱休息7天,共24天,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费595元,也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10元(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2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儿子许某乙有效收入证明,本院确定为394.74元(原告住院日期17天,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01.02元。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米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01.02元; 二、驳回原告范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