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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利祥与被告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74号 原告蔡利祥,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大武,又名程圈柱,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74号
原告蔡利祥,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大武,又名程圈柱,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利祥与被告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祥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被告程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利祥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程大武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借原告款,借的是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在该公司财务账上有明确记载。该款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其受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委托去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取款的,其取款后直接交给了侯某某,且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系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款实际上属于公司内部用款。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大武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14日前还清。2、2014年1月4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往被告程大武的银行卡上存款300000元,该款并非转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是其受侯某某委托去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取款,在取款时出具的借条,当时并没有直接付款,而是当天从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账上直接转过来,且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款人不是蔡利祥本人,而是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2,称该款是从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账上转过来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某某有病住院治疗,其受侯某某委托去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取款300000元,后转给侯某某,该款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被告与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当于两者的委托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受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也未向其披露该委托关系,即便委托关系存在,其完全有权在被告和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二者之间选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元整。借款人:程大武。2014.1.4。(10日内归清,2014年1.14)。”原告当日将该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3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是受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去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取款,借条是给济源市万祥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款也交给了侯某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借条系原告持有,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利祥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