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薛德宝,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俊,又名王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德宝与被告王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德宝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逾期以后的利息。 被告王志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日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王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志俊向原告薛德宝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德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6月3日归还。王志俊。2011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该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德宝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