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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元荣、王海堂与被告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3号 原告赵元荣,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海堂,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娜娜,系原告赵元荣、王海堂女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3号
原告赵元荣,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海堂,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娜娜,系原告赵元荣、王海堂女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元荣、王海堂与被告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矿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荣、王海堂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娜娜、齐仁宣,被告豫新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荣、王海堂诉称:被告多年来雇佣其儿子赵某甲(又名赵某乙、赵某丙)购买的151解放自卸车拉矿石,2013年1月12日,赵某甲在拉矿石返回途中,因天黑路滑,不幸坠入林山水库,车翻人亡。后被告派人到其家中送2000元和2袋大米予以慰问,关于赔偿问题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8292.6元。
被告豫新矿业辩称:其与二原告儿子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儿子的死亡与其无关,其送大米和钱是为了表达心意,并不代表因此承担二原告儿子死亡的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元荣、王海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6日济源市王屋镇西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儿子受雇于被告拉矿石,且被告在其儿子死亡后派人到其家送现金2000元及大米2袋表示歉意和慰问。2、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当天拉矿石的情况和其儿子受雇于被告。3、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其儿子为被告拉矿石,符合被告经营矿石、加工销售的客观需要。4、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其与死者赵某甲是亲属关系,具有诉讼资格。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赵元荣、王海堂要求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为农村居民平均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9506.8元,二原告还有一女赵娜娜,赵元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平均收入8475.34元/年×20年÷2人=84753.4元,王海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同上。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08292.6元。
被告豫新矿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有误,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二原告儿子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豫新矿业对二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儿子与其系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豫新矿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26日调取了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卷宗材料,其中被告的过磅员卫某某及一起拉矿石的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其与赵某甲四人于2013年1月12日19时许在被告处卸完矿石后,一起前往济源市王屋镇杨沟村德运饭店吃饭,要了四个菜、两瓶白酒,但是白酒没有喝,四人在21时许离开饭店,王某乙的车在前,赵某甲的车在后,第二天才得知赵某甲坠入林山水库。德运饭店老板王某丙及饭店工作人员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赵某甲等四人在饭店点了四个菜、两瓶一斤装的小刀牌白酒,但不清楚白酒是否喝完。
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卷宗中当事人陈述内容不一样,应以被告的过磅员卫某某的陈述为准;被告认为证人王某甲在出庭作证时回避了其与赵某甲等四人吃饭的事实,被告也没有给矿车司机安排住宿,且赵某甲四人当时吃饭是喝了酒的。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济源市王屋镇西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二原告的儿子赵某甲(又名赵某乙、赵某丙)驾驶其自己购买的豫U01486号牌货车给被告拉矿石,下午7时许,赵某甲同王某甲、王某乙在被告处卸完矿石后,与被告的过磅员卫某某一起到济源市王屋镇杨沟村德运饭店吃饭,晚上9时许,四人离开饭店,其中赵某甲在驾驶其货车途经林山水库时,车辆坠入水库,赵某甲不幸死亡,后被告给原告家送去现金2000元、大米两袋表示慰问,原告从杨某某手取走赵某甲的运费约4000元。另二原告还有一个女儿,叫赵娜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儿子赵某甲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所形成的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托运人或者乘客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赵某甲长期用其自己购买的货车给被告拉矿石,结算方式为持被告开具的过磅单进行运费结算,其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被告之所以选定赵某甲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赵某甲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而被告对其仅存在运输路线、运量的一种监督权,不存在对其人身控制。运输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应当与其他的劳务相区别,根据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赵某甲是在其卸完矿石并在饭店吃完饭后返回途中坠入水库死亡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赵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元荣、王海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5元(系缓交),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