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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兵社与被告马红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69号 原告赵兵社,又名赵丙社,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红战,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兵社与被告马红战承包合同纠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69号
原告赵兵社,又名赵丙社,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红战,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兵社与被告马红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社诉称:2004年元月,其与被告签订铁厂承包合同,由其承包经营被告的铁厂,承包经营期间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1月16日,其与被告协议终止了原承包合同,按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但其多次拉运均遭到被告阻拦。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归还其铁门四十六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或按作价70000元予以赔偿。
被告马红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终止铁厂承包协议,同时证明其应带走的财产有铁门四十六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2、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拉财产时,被告阻拦不让其拉矿石和终止铁厂承包协议上约定的财产;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2在法院另案审理中已经认定有效;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3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马红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承包铁厂产生纠纷,2010年1月16日,在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邵原镇政府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关于赵丙社承包马红战铁厂合同终止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载明:“由赵丙社带走铁门肆拾陆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并将拆除的厂内现有设备交给甲方(即马红战)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后原告将协议上约定的铁门等财产拉走时,遭到被告阻拦。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有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并签订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带走的财产有铁门四十六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归还以上财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红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兵社铁门四十六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