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43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和平,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原红,系邱和平亲戚。 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凹)村第四居民组。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张留柱,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和平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洼村委)、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凹)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红,被告太洼村委及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和平诉称:2006年其与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投资购设备、建厂房,并多次要求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腾空划清租赁给其的10亩闲置土地,但被告不按租赁合同约定,让村民强行占去十分之三的租赁土地。合同约定土地租金为每年5000元,但2009年以后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强行将租金涨到每年6000元,由于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违约行为,原告在2012年被迫停工。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处理闲置设备时,二被告的群众进行阻拦,并将原告的设备予以扣押,给原告造成了20000元经济损失。2013年3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原土地租赁合同已自行终止。现先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房屋、地面设备等投资损失30000元。 被告太洼村委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其没有扣留原告的任何物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欠其土地租金长期未付,原告的部分设备是抵押给其的,原告不存在20000元装吊费等损失,关于租金从5000元涨到6000元,是双方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协商的结果,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2、原告将租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泥地面、杂物等全部清运干净,并恢复原状;3、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租金500元,直至将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止。 针对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反诉请求,原告邱和平辩称: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邱和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2月4日其与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向原告提供土地10亩,租金为每年50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间从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2、租金收据4份,证明从2009年开始,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将租金涨至每年6000元。3、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车拉设备被被告阻拦,造成切割工时费、误工费损失共2000元。4、EMS邮政快递邮寄单(寄件人存)及告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邮寄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告知函,现双方的合同已解除。5、视频音频资料一套,证明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从2006年4月1日起就没有将合同约定的10亩土地交付原告,且阻拦原告拉走设备,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24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6000元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强迫,且2011年6月20日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未按时向其交纳租金,属严重违约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邮寄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邮寄单上没有明确标明邮寄物品或材料的名称,解除合同告知函除签订合同的内容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也未收到该告知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原告被扣留的东西仍在被告处。 被告太洼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3日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因原告违约,其函告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06年2月4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3、EMS邮政快递邮寄单及邮件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其向原告邮寄发出证据1及原告已签收的事实。 原告邱和平对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没有见到过该告知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是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约6个月后才向原告邮寄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太洼村委对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邱和平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太洼村委、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和平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邱和平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虽称其未收到,但经核实,该邮政快件已经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提供的证据2、3,原告邱和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提供的证据1,原告邱和平虽称其未见到,但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其确已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4日,原告邱和平与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向邱和平提供预制厂用地10亩,租用时间从2006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10年,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共计每年5000元,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到期后,邱和平所有机器设备归邱和平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邱和平开始投资经营预制厂,从2009年开始,土地租金从5000元变更为6000元,原告邱和平陆续将租金交付到2013年,后预制厂停工。2013年3月11日,原告邱和平将其预制厂内的机器设备拆卸拉走处理途中,二被告的群众进行阻拦,后协商无果,原告邱和平未能将所拆卸的机器设备拉走。2013年3月26日,原告邱和平向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邮寄函告一份,内容为:“王屋镇太凹村委太凹居民组:2006年2月4日,你组以张某某为代表与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时间从2006年4月1日起止于2016年4月1日,每年租金为5000元,由于你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量交付土地且单方采取断路停电停水措施,不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已严重损害我方利益,为了保障双方利益都不受损失,我以信函方式向贵组函告,我与你组所签协议从今日起我方不再租用,在法定期限内你方不提异议合同即行终止。特此函告。函告人:邱和平。2013年3月24日。”该邮件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于2013年3月30日收悉。2013年9月5日,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向原告邱和平邮寄了一份函告,主要内容为:“邱先生: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太洼居民组现就双方土地租赁一事正式函告如下:……二、因贵方已经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鉴于贵方在终止协议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对土地进行恢复,已经严重侵害我方集体利益,并给村民造成实际损失,故希望贵方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达现场,清理土地上杂物,恢复原貌;否则,我方将自行处理,并由贵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邮件邱和平于2013年9月11日收悉。 诉讼中原告邱和平称,其被阻拦扣押的机器设备有:小吊车一台,搅拌机一台,打预制板大架模具二个,大架活动推车一个,两方水罐一个,六平方电缆线200米,平车五个,平板震动器三个,挑梁模具一套,断线钳二个,床、柜、液化气灶各一个,张拉机一台,小物件若干。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称邱和平所说的部分设备放在预制厂的场地上和自建的仓库里,其并没拿原告任何东西。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被告争议的租赁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在诉争的租赁土地范围内,最东边有民房三座,其中一座为租赁合同签订后所建,西北角有厂房一座,系邱和平经营预制厂所建,该厂房西南角有一处玉米地,在玉米地西南方有一座简易房,为太洼村村民所建,最南边为水沟和公路,邱和平称路边水沟往北15米的土地系路政规划的绿化带,不应计算在租赁土地范围内。 另查明,太凹(洼)村太凹(洼)居民组即太洼村第四居民组。 本院认为:原告邱和平与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于2006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太洼村委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邱和平要求被告太洼村委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和平称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10亩土地,应每年退回租赁费1500元,7年共计10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10亩土地的四至边界,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实际使用土地多年,应视为其默认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10亩土地的义务,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和平称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从2009年强行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由每年5000元涨至每年6000元,要求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退回多收4年的租金4000元,因其已按要求实际缴纳了租金,应视为其同意变更租金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邱和平要求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赔偿扣押其的设备及租赁车辆的误工费等950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阻拦邱和平处理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导致邱和平物品丢失,应对邱和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物品丢失无法进行鉴定,但综合视频音频等资料和邱和平的陈述,本院酌定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赔偿邱和平设备丢失等损失9000元。原告邱和平要求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赔偿其水泥地面投资和房屋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反诉要求邱和平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租金500元,直至将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止,因邱和平已将租金交纳至2013年,且于2013年3月26日向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也已签收,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从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要求邱和平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反诉要求邱和平立即把其租用土地上所建房屋、水泥地面、杂物等全部清运干净,并对租用土地进行复耕恢复原状,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和平各项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邱和平负担400元,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负担150元,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邱和平垫付。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