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郭严伟,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连霞,又名于二毛,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化珍,又名杨强英,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连霞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严伟与被告于连霞、杨化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于连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严伟诉称:其与被告于连霞经他人介绍订婚后,二被告采取多种形式陆续索要彩礼等共计30000元,后在其与被告于连霞交往恋爱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结婚共同生活,双方终结恋爱关系,但二被告向其索要的30000元彩礼款却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该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于连霞、杨化珍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于连霞与原告并非经人介绍相识,而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双方的关系属于恋爱关系确立前的交往关系,并没有订婚,二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过任何彩礼,不存在返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某乙系原告与被告于连霞的媒人,2011年6月,原告经其与王某乙给付被告于连霞彩礼20000元,被告于连霞退回800元,原告当天还给被告于连霞的亲戚2000余元礼钱。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杨化珍汇款1000元,并称总共汇过4次款,共计6000元,其余3次的汇款收据丢失了。 3、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杨化珍找其协商处理原、被告的彩礼问题,其和媒人王某甲多次调解未果。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连霞未订婚,双方之间没有媒人,证人王某甲与原告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称的订婚时间是2011年6月,当时原告在山东打工不在家,且证人称彩礼款在原告家中给付,不符合常理,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属于彩礼款,不应返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和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杨化珍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称该交易明细中2011年7月28日汇款1000元、2011年10月13日汇款2000元、2011年11月19日汇款2000元、2012年5月15日汇款1000元均系其在与被告于连霞订婚后,通过山东、江苏两地的银行,汇给被告杨化珍的彩礼款,其中2012年5月15日的汇款1000元,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 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原告所称四次汇款60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和被告于连霞恋爱关系确立前,原告自愿给被告于连霞用于购买衣服、手机等物品,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予以返还。 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职权向王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乙称其与郭严伟的舅妈王某甲系郭严伟和于连霞的媒人,当时其和王某甲作为媒人,和女方一起去男方家看地方,双方说回礼的事情时,其出去打电话,双方之间是否回礼,回礼多少其均不清楚,看完地方后,其就没有继续做双方的媒人,听说是王某甲和郭严伟的亲姨王某丙做媒人了。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王某乙的笔录,原告认为王某乙称其是郭严伟和于连霞的媒人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二被告对王某乙所说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也证明了证人王某丙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该证人称王某甲和王某丙系媒人,系传来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王某乙的笔录,原、被告对王某乙所称其是郭严伟和于连霞的媒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被告杨化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证人与原告系亲戚,但其确系原告与被告于连霞的媒人,且被告于连霞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6月原告在山东打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不认可,且证言内容系传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连霞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二被告随媒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原告家看地方,原告家人通过媒人王某甲给被告于连霞彩礼款20000元,被告于连霞返还原告800元,当天,原告还支付二被告亲戚2000余元礼钱。后在原告与被告于连霞交往过程中,原告先后分四次向二被告汇款共计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于连霞性格不合,无法结婚共同生活,双方终结了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郭严伟与被告于连霞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交给被告于连霞彩礼款20000元,已返回原告8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二被告汇款6000元及给付被告于连霞亲戚的款项,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相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连霞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因彩礼款交给了被告于连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化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严伟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于连霞负担275元。被告于连霞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