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98号 原告金胜梅,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胜梅与被告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万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胜梅诉称:2013年8月18日,其在被告经营的王屋山漂流过程中,因被告对漂流船疏导不畅,造成多船堆积以致其翻船受伤,在被告的医务室简单处理后,被告给其出具了事故证明。当晚,因其右腿疼痛难忍,便就近到济源市王屋卫生院诊疗、拍片、打石膏,鉴于当地医疗设备有限,医生建议回郑州后拍核磁共振确诊。2013年8月19日,其到河南省中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同年8月21日其住院治疗,并于8月28日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和半月板修复手术,同年9月12日出院。就其所受伤害赔偿问题,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685.08元。 被告万舜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旅游受伤及在其医疗室、济源市王屋卫生院治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在郑州治疗属二次伤害所致,与其无关,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其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原告受伤,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被告处游玩出事故导致; 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3、其公司同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4、济源市王屋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就近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治疗过; 5、河南省中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一份,证明其右膝受伤,检查后于2013年8月21日住院治疗; 6、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8月21日住院治疗,诊断结果是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 7、医疗费单据16张,证明其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52887.11元; 8、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共23页,证明其在医院治疗过程和花费情况,以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和康复治疗情况; 9、检查报告3份,证明其受伤后,对受伤情况进行了检查; 10、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和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所产生的损失; 11、其丈夫陈某某2013年工资表、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丈夫陈某某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请假护理三个月的损失; 12、交通费单据9张、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1640元; 13、河南九象酒业有限公司的营养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所在单位是合法的经营机构; 14、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其所受伤害不是二次损伤所致及出院后休息半年有必要性。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 1、医疗费52887.11元;2、护理费15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住院22天);4、误工费33575.85元,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日)到2014年4月29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前一天),共计252天,其日平均工资为131.67元,131.67元/天×252天=33575.85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计算方法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及鉴定费164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685.0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原告在旅行社购买有保险的事实;对证据2王某某的证言中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言有明显倾向性和虚假性;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认为报告单上的内容系原告二次受伤所致;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二次受伤治疗,与其无关,且病历上显示原告的职业是个体经营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系公司职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病历上显示的职业,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且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证明和收入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和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认为原告受伤有其自身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万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8、9,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与原告虽系同事,但被告对证人所说的原告腿部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虽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与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游玩腿部受伤的事实基本一致,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磁共振报告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3,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王屋山漂流游玩过程中,因多船堆积以致其翻船受伤,在被告的医务室简单处理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其出具了事故证明。当晚,原告就近到济源市王屋卫生院诊疗、拍片、打石膏。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同年8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并于8月28日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和半月板修复手术,同年9月12日出院。后就伤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的伤是否二次伤害所致、河南省中医院出具的原告注意休息以及休息半年是否必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和医疗评估意见分别为:金胜梅为九级伤残;金胜梅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在第一次就诊时已经存在,并非二次损伤所致;河南省中医院让被评估人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半年有必要性。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198685.08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金胜梅在被告处漂流过程中,因被告对漂流船疏导不畅,导致多船堆积以致原告翻船受伤,被告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漂流存在危险性,应负有一定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因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翻船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2887.11元,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结合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护理人员为丈夫陈某某,月平均工资5000元,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22天,护理费应为5000元/月÷30天×22天=3666.67元。交通费940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虽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351.7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7646.2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646.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胜梅各项损失共计130646.23元; 二、驳回原告金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