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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小龙、王龙珍与被告齐小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78号 原告齐小龙,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龙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齐小龙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78号
原告齐小龙,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龙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齐小龙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齐小军,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小龙、王龙珍与被告齐小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龙、王龙珍及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齐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小龙、王龙珍诉称:其与被告均系济源市邵原镇李洼村居民,原来在一个院内居住,其居住在北面主房,被告居住在西侧厢房,在其居住的主房后有一条5米宽道路,其在通道北侧还有一孔窑洞用于存放粮食等物品。1991年被告在其房后新建宅院,仍保留了原有通道,其可以通行和排水,但近年来,被告擅自将通道堵住,妨碍其通行及排水,其多次找村委和镇政府反映,但均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被告之间的道路通畅、排水顺畅。
被告齐小军辩称:原告所起诉事项不属实,其在自己宅基地内堆放物品,并不侵害原告权利,其让原告通行是出于人情,不让原告通行也是应该的,且原告房后道路应是其通行使用,而不是用于原告通行。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8日,济源市邵原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原告房后出路问题,被告不让原告通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木棍及三轮车堵在原告房后路上,不让原告通行。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并不能说明双方谁有过错,不能证明其侵权;证据2照片上情况确实存在,但起因是原告多次用三轮车、砖及其他物品堵住其门口道路,在这种情况下其才将三轮车停放在照片所示位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济源市邵原镇李洼村居民,且原告齐小龙系被告齐小军胞弟,原来在一个院内居住,原告居住在北面主房,被告居住在西侧厢房,在原告居住的主房后有一条5米宽道路,原告在通道东北侧有一孔窑洞用于存放粮食等物品。1991年被告在原告房后新建一处宅院,仍保留了原有通道,后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用农用三轮车和木棍将通道堵住,不让原告通行,经济源市邵原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
审理中,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经现场勘查,原告在其房后东北侧的窑洞,仅有原告房后的一条通道可以通行,原告房屋东侧有树木、土墙等障碍物,不便于另开通道;现场勘查时,被告已将原告房后通道上停放的农用三轮车及木头和石头移走,已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及排水,原告的农用拖拉机停放在其窑洞西侧。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房后、被告房前一条5米宽的道路,系原告通往其存放粮食等物品的窑洞的必经通道,系历史形成,原告多年来一直使用。因当时被告将该通道堵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排水,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障该道路的通行和排水,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小军不得堵塞原告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道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