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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俊霞与被告徐道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2643号 原告薛俊霞,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验军,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道志,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俊霞与被告徐道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2643号

原告薛俊霞,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验军,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道志,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俊霞与被告徐道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薛俊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俊霞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在焦作承包建筑工程,其受被告雇用,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由于工地安全设施不当,造成其从二楼楼架上摔下,被告随即将其送至焦作市解放军91医院,经简单治疗后,被告又将其送至济源黄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截瘫。同年9月16日转至济源康复医院和郑州的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徐道志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3日其大哥薛战国与被告徐道志及徐道志工地工人小兰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其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其和原告以前都是跟随被告打工的,被告是老板。2012年5月12日在二楼干外墙粉刷,其是大工负责粉刷墙,原告是小工,负责拉灰、铲灰。因第一车灰即将用完,原告就推着空车去拉灰,但还没走到拉灰的地方就踩空掉了下去,听到原告的叫喊声其和另外几个粉墙的工人就跑下去,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了,原告当时佩戴有头盔。当时其距离原告摔下去的地方最近,大概有四、五米远。原告当时摔落的地方离地面大概有两米。

3、证人薛某某的当庭证言。2012年5月12日,其在被告的工地二楼做饭,大概上午8、9点,工人们吃完饭上工了,其正在收拾餐具,听到有人喊薛俊霞受伤了,就从楼上下来,帮忙拦车,因原告当时伤的比较重,出租车都不愿意拉,后来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其也跟着一起去了。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3张、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济源黄河医院门诊票据10张及费用汇总表8张(费用汇总表济源黄河医院批注“欠5431.86元”,并加盖了公章)、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2张、济源市康复医院清单2张,济源黄河医院和济源市康复医院因有部分医疗费未支付,所以未开具票据及济源黄河医院的病历。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49750元,因无济源黄河医院病历证实在该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到济源市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故济源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此次暂不主张,本次只主张45659.17元。

5、黄海涛(老年用品)发票6张,证明其购买轮椅支出600元。

6、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其购买矫形器支出18000元。

7、王验军工资卡明细单1份,证明其丈夫王验军的工资情况。

被告徐道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跟随被告的包工队在焦作建筑工地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时从二楼楼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114.31元,同年5月13日出院,当日转入济源黄河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77天,支出医疗费36046.86元,2012年9月5日出院,原告在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期间另支出输血费816元、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6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验军护理,王验军在济源双汇公司工作,平均工资60.99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徐道志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运输混凝土时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659.17.17元;2、购买轮椅费用600元;3、购买矫形器费用18000元;4、误工费11075.99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477天(从受伤之日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2012年9月5日);5、护理费29092.23元,按60.99元/天计算47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310元,按30元/天计算477天;6、营养费7155元,按15元/天计算477天,以上共计125892.39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13303.1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道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俊霞11249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系缓交),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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