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759号 原告郭国富,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保举,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富诉被告汤保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富,被告汤保举及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就蟒河机械厂部分撤除工程达成协议,被告收取原告160000元,押金40000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施工,后被告仅退还了40000元押金,160000元没有给付。其向被告交付的160000元每月需向他人支付3000元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0000元及2011年9月10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其交给被告16万元,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当时一共交了20万元,4万元是押金,16万元是拆迁款,当时约定如果其把房拆了以后,16万元不需要被告返还了,但房子至今也没有拆除,2013年年底被告将4万元还给其了,16万元至今没有还。 2、2011年9月10日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签订了拆除蟒河机械厂房的约定,合同中有对16万元和4万元的约定。 3、2014年12月11日中午拍的照片17张,证明:按合同上家属院以东被告让其拆的房共370多间;其中1张照片是家属院以西的厂房,2张照片是家属院南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中签订后,原告事实上进行了拆迁,因为被告在这件事之后去了新疆,期间没有回来,所以保证金4万元退的迟,保证金退还的行为说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现在已经拆除,已经盖成楼,楼东边还有很大一块空地,是当时拆除留下来的平地。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拆除的就是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东边2幢建筑物有人居住,不属于拆迁范围,其余均是北面和南边建筑物。退一步讲,即便照片中的老房均属于拆除范围,但因市里和拆迁户就赔偿问题尚未谈好,而合同又没有明确约定拆除期限,该合同应待相关问题解决后继续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反映现场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他人手中承揽了济源市蟒河机械厂拆除工程,同年9月10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济源市蟒河机械厂部分拆除合同》,约定:“一、乙方的工作内容:1、现家属楼以东所有房屋(除配电所)拆除整体拆除,其中新厂房房顶(包括彩钢瓦、钢架、钢梁等)、塑料窗归汤保举所有。2、乙方房屋拆除后产生的建筑垃圾、废渣由乙方清理干净(房屋室内地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房屋拆除的所有钢材、门窗及废品均归乙方所有。拆除费用和钢材、门窗、废旧品经甲乙双方作价后,相互折抵,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甲方不再支付拆除费用,甲方需提供水、电等协调工作。五、在施工前乙方需向甲方交保证金肆万元,在施工待房屋拆除、垃圾清理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无条件将保证金退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乙方郭国富交来房屋拆迁款壹拾陆万(¥160000.00元)。收款人:汤保举,2011年9月10日”。后原告将一间新厂房及两间旧厂房拆除,新厂房上拆下的东西被被告拉走,其余房屋因至今,还有部分住户居住,未能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拆除房屋的范围应当为家属楼以东除配电所外的所有房屋,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要求原告拆除的房屋不包括现未拆除的房屋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督促住户搬迁的义务,故原告称因被告未能将房屋内住户搬离导致其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现被告已将40000元保证金退还,且部分住户至今未搬迁,足以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原告的期待利益也不能实现,故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从2011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保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国富1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1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郭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