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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被告徐凯旋、徐新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 代表人李松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
代表人李松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凯旋,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新立,系徐凯旋父亲。
被告徐新立,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徐凯旋、徐新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张桂玲,被告徐凯旋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立,以及被告徐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徐凯旋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徐新立所有的豫UR7128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周园路力诺瑞特太阳能门前与李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志勇受伤,该车在其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该事故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2)济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向受害方的垫付赔偿义务,并按调解书实际履行了垫付赔偿义务。现向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90000元。
被告徐凯旋、徐新立辩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偿还。理由是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如果垫付了抢救费用,才有权追偿。在(2012)济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其已经向受害方李志勇支付了抢救费18100元,故李志勇无权向其追偿。且在(2012)济民一初字第1543号的调解协议中,有原、被告和第三方的签字按印,原告同意赔偿受害方90000元已生效,原告不服,可以申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凯旋无证驾驶被告徐新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志勇受伤,徐新立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2012)济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承保交强险赔偿受害人9万元,依法有据。
3、2013年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对受害人实际赔偿9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初三方调解时,其没有看到赔偿明细,法庭也没有出示赔偿的细则,但认可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
被告徐凯旋、徐新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9日18时40分许,徐凯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R7128号牌轿车沿周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力诺瑞特太阳能门前时,未确保安全与李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志勇受伤,肇事后徐凯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徐凯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后李志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李志勇90000元;二、被告徐新立、徐凯旋已支付原告李志勇181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新立、徐凯旋承担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已生效。2013年2月7日,原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过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90000元汇至李志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凯旋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在向受害人李志勇赔偿后依法具有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徐凯旋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凯旋返还赔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抢救费用,无权向二被告追偿赔偿李志勇90000元,系原告自愿,其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凯旋、徐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徐凯旋、徐新立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