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小芳,女,成年,汉族。 被告王向齐,男,成年,汉族。 原告乔战军与被告赵小芳、王向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战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共同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使用时间为两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协议生效后,原告每七天去被告门店收取现金。2013年6月,二被告将经营的超市转让给常某某,将原告的快速充电设备也一同转让,造成原告充电设备无法追回,原告失去了应有收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充电设备(价值1380元)及原告营业损失共计5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小芳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快速充电站项目签订有租赁协议,赵小芳租赁原告的快速充电站设备,期限是两年,充电站单价1380元及双方对充电站项目利润分成的约定。 2、2013年10月5日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常某某要充电器时常某某没有交付,因为常某某从王向齐手接手超市的时候,超市里的所有物品包括充电站价款已经全部一次性付清给王向齐了。 3、原告记录的永辉超市门口两台充电站收入明细8份,该明细上有充电站经营者牛某某、刘桂清的签字,证明:原告在永辉超市门口的充电站的收入情况。 4、2013年12月9日违约罚款通知一份,证明:因二被告转让本案争议的充电站深圳市深豫电动原件充电设备销售科给原告出具的违约罚款通知,该罚款已经交给深圳市深豫电动原件充电设备销售科。 二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常某某、崔某某、牛某某进行了询问。常某某称:2013年10月5日其给原告出具有证明一份,现在其经营的超市是从王向齐手中接的,王向齐与赵小芳是夫妻。其接手超市时超市有一台充电器,王向齐与赵小芳没有给其说过充电器的情况,其也没有用过。店是其80000元转让的,当时包括店里的全部东西。 崔某某称:原告在其存车处方有一台充电器,每月原告能收入600元左右。 牛某某称:原告在其处放有两台充电器是事实,其提供的永辉超市门口两台充电站收入明细上其的名字是其签的,记录都是当时记录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出具单位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证人客观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经营汤帝路如家超市,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小芳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出租方,乙方:为试用方……本协议为两年。……一、乙方对该充电站可以直接购买,单价1380元,该机凭票为准。二、营业每一元分成付甲方6角,乙方结余4角(耗电5份)。……甲方:乔战军,乙方:赵小芳,2011年10月2日”。2013年7月,被告王向齐将其经营的超市转让给常某某,常某某称其接收的转让财产中包括充电站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小芳之间签订租赁充电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期满,被告赵小芳应当返还原告充电站,而被告赵小芳至今未能将原告所有的充电站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芳返还充电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充电站单价为138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赵小芳不能返还时进行折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其一台充电器每月可收入553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他地点收入,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作为其损失的参照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每台收入为500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间为2年,对于合同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原告损失应为1500元。对于2013年10月以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不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合同对于被告赵小芳的此种违约行为如何处理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乔战军充电站一台; 二、被告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战军15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小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