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买小亮,又名买亮,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翠,系原告妻子。 被告袁宗江,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 原告买小亮与被告袁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小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丁翠,被告袁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小亮诉称:被告于1996年1月20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分三次向其借款11万元用于做生意,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11万元。 被告袁宗江辩称:其和丁翠是表姊妹关系,也是亲家。在其儿子和原告女儿结婚后,因买羊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1万元,共计11万元,后其向原告补了借条。借款后第二年其分三次在原告家把11万元偿还给丁翠,钱还清后,其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原告称借条找不到就未归还借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袁宗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6年1月20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亮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袁宗江1996.元.20号”。“今借到买亮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袁宗江1997.3.3号”。“今借到买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袁宗江97.3.31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清偿,只是借条未收回,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买小亮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宗江负担,暂由原告买小亮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