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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春苗与被告陈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66号 原告于春苗,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立浩,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春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66号
原告于春苗,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立浩,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春苗与被告陈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被告陈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苗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其因怀孕入住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由于出现异常情况,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先后支持医疗费共计36000多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还需承担16984元。其住院期间,被告只去过一次,在得知其以后不能生育后,昧心将其抛弃。其出院后,被告不让其回家,其只好回娘家居住。现被告早已与他人结婚。其认为,其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夫妻关系,其因怀孕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6984元。庭审中,原告将该数额变更为16772.68元。
被告陈立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只是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了解到原告有病在身,没有共同生活。举行仪式约9天,原告身体浮肿,经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为肾炎,足以说明原告之前就有病,而非其的原因造成原告住院,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原告的医药费均由其支付,新农合报销的7442.5元由原告取得。其根据伦理道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85元,原告住院期间也一直由其母亲陪护。3、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4日其与被告举办婚礼的光盘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群众也公认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2、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病历1份,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姓名系被告,关系写的是夫妻,电话是被告家的电话,第2页入院记录也载明相关记录,证明其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及其与被告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病历入院记录上载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手术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麻醉手术同意书上均是被告的签字,证明其在该院的治疗过程及其与被告对外系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
4、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张,加盖有卫校的公章,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781.80元,该费用没有报销。
5、济源市中心血站单据4张,证明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血支出1840元,也没有报销。
6、济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审核表6份,证明其6次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425.48元,新农合报销了8274.60元,尚余13150.88元没有报销。
7、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5套,证明2007年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进行化疗的情况。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光盘无异议,但结婚时间是10月24日;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否报销其不清楚;对证据6中合作医疗档案号为277的审核表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因为审核表上显示的就诊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相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每日清单1份及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据2张(均系复印件)、赵玉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其支付。
原告质证后,称对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其和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且其起诉的费用不包含这些费用;对每日清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当时被告作为其的丈夫,每日清单在其手中很正常,该每日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上列明的费用系被告支付;对赵玉武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5套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5套病历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6中合作医疗档案号为277的审核表之外的5份审核表有异议,但该5份审核表与证据7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及济源市中心血站单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赵玉武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1月4日,原告入住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泌尿系感染2、急性肾小球肾炎3、子宫(恶性葡萄胎?绒癌?胎盘植入),支出医疗费1781.80元,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同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侵蚀性葡萄胎,支出医疗费6651.88元,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禁性生活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月后再次入院化疗。同年12月2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恶萄术后化疗2、恶萄肺转移3、滴虫性阴道炎4、轻度贫血,支出医疗费3218.44元,于2008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复查血常HCG,3周后入院行第三次化疗。同年1月25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恶萄Ⅲ期,恶萄术后肺转移,中度贫血,支出医疗费2612.8元,于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后复查血常规,每周复查血HCG,三周后入院行第4次化疗。同年3月2日,原告第四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恶萄Ⅲ期2、恶萄术后肺转移,支出医疗费4784.75元,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月23日,原告第五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恶萄化疗后免疫力低下,支出医疗费3011.68元,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7月3日,原告第六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药物性口炎,支出医疗费1145.93元,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生素抗感染2、免疫增强制剂应用3、不适随诊。另原告因输血支出相关费用1840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助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六次住院治疗费用827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法定的扶助义务,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因患恶性葡萄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47.2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8274.6元后,尚余16772.68元需个人承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均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春苗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于春苗负担175元,被告陈立浩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审 判 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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