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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红燕与被告王凤霞、孙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候红燕,又名侯红艳,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凤霞,女,成年,汉族。 被告孙东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候红燕与被告王凤霞、孙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候红燕,又名侯红艳,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凤霞,女,成年,汉族。
被告孙东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候红燕与被告王凤霞、孙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红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红燕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凤霞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归还9000元,余款1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王凤霞与孙东利系夫妻关系,孙东利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从2010年6月18日支付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孙东利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其与王凤霞已于2011年5月6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王凤霞的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王凤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凤霞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凤霞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东利提供的证据有:1、王凤霞与孙东利于2011年5月6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1年5月5日王凤霞与孙东利离婚协议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孙东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东利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凤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候红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王凤霞2010.6.18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9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凤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有被告王凤霞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凤霞归还本金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条中利息2分可以解释为:月利率20%或者年利率2%,本案中原告认为系年利率2%,因年利率2%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少于月利率20%,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0年6月18日支付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凤霞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根据被告孙东利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6日才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借款系被告王凤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凤霞、孙东利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东利辩称其与王凤霞已离婚,双方离婚协议对债务有约定,王凤霞所欠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因该笔债务被告王凤霞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为王凤霞个人债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东利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霞、孙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候红燕11000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凤霞、孙东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