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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丽娟与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冯丽娟,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建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丽娟与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冯丽娟,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建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丽娟与党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丽娟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利息按2分利支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3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党建军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被告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党建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丽娟现金计叁万元整(30000)月利息2分,每月15号前还息。借款人:党建军4190031971041615502012年12月15日电话:18603892879。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30000元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丽娟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党建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