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刘国安,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桂琴,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文科,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家秀,男,193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张全乐,系三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刘战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东轵城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分地方案中,四原告一家四人分3.2亩耕地。依据2010年的征地款分配决算方案,2012年前三次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中,因被告计算有误,少给原告分配了补偿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1232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51232元征地补偿费并不认可,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有误,本案实际是原告认为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对原告不公而提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实质上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所有的集体收益,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益,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村民集体议事规则等程序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