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66号 原告刘小中,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伟艳,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素珍,女,1974年5月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中与被告范伟艳、陶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中诉称:其与姚中足等人经营的养猪场长年合作,其为姚中足等人提供饲料,姚中足等人将猪养成后卖给其,其扣除饲料款后将猪款付给姚中足等人。2012年5月8日,二被告到其处购买生猪108头,共计205266.9元。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通过农行网银转账支付187796元,余款17470.9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7470.9元。 被告范伟艳、陶素珍辩称:已将全部猪款支付给原告,不欠原告猪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到庭证言,证明卖猪的过程。2、网银转账明细,证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187796元。3、被告书写的5个养殖户猪的头数和斤数,证明5个养殖户猪的斤数和单价。4、原始过磅单5张,证明售猪的斤数和单价,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证人身份无异议,证人所述的5月8日拉过猪,去二被告家要款经过和走猪经过属实,但单价不是每斤6.85元,证人姚某乙所述的被告陶素珍去看过猪不属实,二被告没有去看猪和拉猪,不能证明原告将猪卖给二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二被告所写,不清楚是不是工作人员所写。 被告范伟艳、陶素珍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是不是工作人员所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范伟艳、陶素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87796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969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用料记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96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红9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来负担,暂由原告张保红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