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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庆与被告董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9号 原告刘小庆,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延祥,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9号
原告刘小庆,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延祥,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小庆与被告董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25日、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董延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小庆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及被告董延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庆诉称:2012年3月,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开办的济源市福兴预制厂从事预制厂杂活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0日8时左右,其受被告指派与同厂职工张小玲一起吊预制板时,因吊车钢丝绳断开,导致吊起的预制板落下,砸在其的右脚上,致使其右足1-2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趾间关节开放伤。其随即被工友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4日,被告注销了济源市复兴预制厂。其在受被告雇用期间身体遭受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1297.97元。
被告董延祥辩称:1、其没有雇用原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从没有指派原告干过任何工作,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分文工资。2、其将福兴预制厂全部生产承包给了胡某(又名胡某某),所有雇佣人员和工资发放都有胡某一个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注册的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为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3年6月4日注销,此后没有再生产。
2、2013年6月28日胡某某(胡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3年4月9日其及张小玲吊预制板时因钢丝绳断开,致使吊起的预制板砸到其的脚上。
3、证人胡某某(胡某)的当庭证言。胡某某称其和原告住在相邻的两个村,其认识原、被告,跟着被告干活。原告在被告的预制厂干过活,是给被告干活的,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2013年3月20日早上,其和原告、李军、张小玲等一共八、九个人在场,其开吊车吊预制板,原告扶着预制板往上面放,吊起约1米左右的时候钢丝绳断了,预制板砸到原告的脚趾,原告砸伤后被告的侄子董建新开着面包车将原告送到轵城卫生院,因没办法治疗,就到济源市中医院检查,检查之后又去了人民医院治疗,在中医院的时候董延祥去了。其在预制厂什么活都干,不固定。预制厂共有8、9个人干活,其是领工的,这些人的工资是其到董延祥处将工资领出来,然后分给工人,工资是计件的。其几个人的工资是其8、9个人商量定的。原告是2012年冬天自己找到其到预制厂干活,原告到预制厂干活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是2011年左右到预制厂上班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到预制厂后一直从事打板计件工作。被告提供的其在预制厂干活时打板计件的4张领到条是其写的。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5日的证明也是其书写的,但是书写的证明上的内容是错误的,当时到中医院的时候被告去了,检查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在人民医院的时候被告给其1000元,让其去送钱,其他都是被告自己送的。当时记不清了所以才那样写。其几个人干活没有工资表,只有其书写的草稿。其和原告等人的具体工作是将预制板打好,待预制板晾干后将预制板摞好。其和原告等人的工资是一季度发放一次,平时能借支。预制厂其他工人有的干时间长有的干时间短,人员来回流动。预制厂还有两个人,一个是负责收料及维修的董建新,一个是负责出具手续的卫某某,这两个人的工资是被告发的。其和原告等人的工资之所以经其的手付是因为被告不怎么认识干活的人,而且被告不经常在厂里,所以其和原告等人商量由其将工资领出来统一发放。其和原告等人平时干活是董建新和卫某某在管理。
4、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出院证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住院天数为20天、花费医疗费数额为4632.21元。
5、发票7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证人是实际承揽该工程的人,原告是证人雇佣的人,由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认为证据3中证人的证言基本属实,证人证言充分说明证人胡某承揽其厂内预制板制作工程,并对所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8、9个干活人员定发工资,这些人均系证人雇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胡某在其处预支4400元,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是因胡某的操作不当和原告本人不小心造成的,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系胡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费用其不应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卫某某的当庭证言。卫某某称其是2006年到预制厂工作的,负责财务工作,至今还在该厂工作。2010年胡某开始承包打板工作,胡某是又计件又承包,工人都是胡某找的,都是山上的,一季度结一次工资,开始的时候按块计价,后面是按行计价。原告是胡某找的,没有在其那里领过工资。厂里除了胡某外没有其他人带人干活,胡某和厂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受伤的事情是胡某跟其和董建新讲的,其和董建新告诉被告,被告让董建新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胡某也去了。平时胡某带人干活有什么事情就跟其和董建新讲。
2、胡某(胡某某)出具的领到条4张。
3、2013年4月5日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2、3可以印证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和被告的预制厂是承揽工程关系,原告系胡某雇用人员,所得到的报酬均是胡某支付的。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称厂里和胡某有口头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自己也不清楚是承包还是计件,从证人陈述中可看出胡某是计件而不是承包,而且也不符合承包的形式要求,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3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领到条显示胡某领到的是工资而不是承包款,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证据3中的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胡某某因原告受伤从被告处取款44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如果被告将活承包给胡某某,医疗费不可能由被告承担,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用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胡某某所述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证言除对证人陈述的厂里和胡某有口头协议有异议外,对证人的其他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董延祥系业主。2013年6月4日,该厂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12年,原告到该厂工作。2013年3月20日上午,因吊预制板的钢丝绳折断,致原告的脚趾被掉落的预制板砸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1-2趾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第2趾趾间关节开放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632.21元,其中被告支付4400元,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小能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小庆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全部生产承包给了胡某某,所有雇佣人员和工资发放都由胡某某一个人承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在其经营的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4632.21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年计算471天(从出事当天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4日),为10936.62元;3、护理费464.4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年计算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15元/天计算20天;5、营养费300元,按15元/天计算20天;6、残疾赔偿金33901.4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以上共计50534.63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3534.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支付原告4913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庆4913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负担1728,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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