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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强与被告王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8号 原告刘强,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廷林,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强与被告王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8号
原告刘强,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廷林,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强与被告王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其朋友在饭店吃饭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得知原告手中有门头装修活,就与原告协商后以13000元价格承包下来。工程结束四个月后,门头玻璃出现裂纹,原告催促被告修理,但被告多次推托,原告无奈又出了5500元的材料款,由被告出工进行维修。2013年7月24日,被告装修的门头整个掉了下来,砸坏了一辆电动车、一辆赛车、和店主的两个门,造成店主2260元损失,原告已代为赔偿。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发光字、电动车损失、坏门头清理费、承包款等各项损失34607元。
被告王廷林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廷林出具的证明条二张,证明:王廷林收取制作门头款共18500元。
2、崔宗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门头掉落由崔宗臣进行清理,其支给崔宗臣400元清理费。
3、张斌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门头掉落导致张斌斌门前电动车、赛车及玻璃门损坏,其支出修理费2260元。
4、2012年3月9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尚客优烟酒店业主张斌斌签订了制作门头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
5、济源沧海广告价格单一份,证明:尚客优烟酒店门头其他部分由其制作及制作的价值。
6、照片2张,证明:尚客优烟酒店门头损坏的情况。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做烟酒批发生意,为宣传其产品,2012年3月9日原告与张斌斌(济源市玉泉尚客优名烟名酒店业主)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张斌斌免费制作门头一块供张斌斌使用。后经人介绍,原告将该门头基础部分以13000元价格交给被告制作,原告自己安装了门头字。门头完工后4个月左右,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又支给被告5000元材料费,由被告对该门头进行了维修。2013年7月24日,该门头整体掉落。
本院认为:原告为张斌斌免费制作门头,将门头基础部分交被告制作的事实,有原告与张斌斌所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其制作的门头质量承担责任,现门头掉落,使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其共收取原告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崔宗臣与张斌斌出具的证明条均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济源市沁园沧海广告装饰经营部虽出具了价格单,但该经营部并未出具收取原告费用的相关票据,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制作门字头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王廷林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