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3号 原告刘祥军,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北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效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祥军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济源市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效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军诉称: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经过招标承包了被告济源市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六合同段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稳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57538元,济邵高速第六合同段水稳拌合站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后经讨要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38元,被告济源市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济源市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52950元石料款,余款另案起诉。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有关结算的欠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和宋孝方之间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结算完毕,其公司不欠宋孝方工程款。原告诉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日、9月6日济邵高速第六合同段水稳拌合站负责人宋孝方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1万元、石子款94588元;2、2008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于2014年5月19日经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邢浩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52950元;3、2008年10月14日宋孝方给原告提供的水稳施工队结算单一份,宋孝方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孝方系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水稳施工队负责人;4、2014年2月25日宋孝方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宋孝方同意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质保金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系宋孝方个人行为,欠条上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应代宋孝方支付原告石料款529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否系原告与宋孝方签订的无法证实,委托书中提到的其公司欠宋孝方的质保金数额与实际应返还给宋孝方的质保金数额不符,其公司实际应返还宋孝方质保金233699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4日水稳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证明:宋孝方与其公司之间属于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项目部应支付宋孝方工程款5602009元;2、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公司代宋孝方支付张修慈洒水款21695元;3、明细分类账6张,证明:其公司项目部共计支付宋孝方工程款5602009元;4、其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水稳队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和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2007年10月8日其公司济邵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与宋孝方签订的济邵高速第六合同段路面基层施工协议书一份、2008年8月1日,其公司济邵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与宋孝方签订的水稳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宋孝方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按合同与宋孝方结算,也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在欠宋孝方质保金233699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因宋孝方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8日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与宋孝方签订济邵高速第六段路面基层施工协议书,2008年8月1日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与宋孝方签订水稳施工补充协议书,2014年1月27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给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部下发(2011)睢法协扣字第3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宋孝方在被告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1695元予以扣留。现被告认可其公司实际应返还宋孝方质保金233699元。2008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收据,其应代宋孝方支付原告石料款52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应代宋孝方支付原告石料款52950元,且有2008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2950元石料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军5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