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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思忠与被告郭亮、郝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74号 原告卞思忠,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亮,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新河,男,成年,汉族。 原告卞思忠与被告郭亮、郝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74号
原告卞思忠,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亮,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新河,男,成年,汉族。
原告卞思忠与被告郭亮、郝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3日,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思忠、被告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新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思忠诉称:2009年7月29日,二被告找到其,以被告郭亮交房租为由向其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后其无论如何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13000元及利息3396.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亮辩称:其没有拿钱也没有用钱,其不还钱。钱是原告直接交给郝新河了,是以其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的,钱也是郝新河用了。
被告郝新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2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除最后一行内容外都是其书写的。
被告郝新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郭亮无异议,被告郝新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二被告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由郭亮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东留养卞思忠现金壹万叁仟整(13000元),本款用于交房租。2009年7月29日,借款人:郭亮,西关村民康街东十三巷1号,410881198108161514。”被告郝新河在最后一行批注“2009年7月29日,借款人:郝新合”。该笔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二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亮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因该借据系被告郭亮书写,被告郝新河在借据签字为借款人,且款已交付给被告郝新河,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借给二被告的,故对被告郭亮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亮、郝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思忠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卞思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