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22号 原告卢林林,又名卢小三,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小军,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化城一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城。 被告王瑞渠,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强卫,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林林与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机电公司)、王瑞渠、王强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军、翟国富及被告王瑞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军、翟国富及被告王瑞渠、王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林林诉称:2012年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三被告分别承包的沁阳环宇地产工地安装电梯时,被掉下的重物砸伤,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治疗中,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其于2012年9月6日出院。被告王瑞渠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其余费用数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367.6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207.6元,并称本案中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王瑞渠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其已支付,共支付了370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强卫一直在护理,原告父母也在,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付,对原告出院后的840元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因并非每天都有活,原告是零工,3个月里只有1个月有活干。原告出院后其又另给原告10000元。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原告进厂时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帽、安全带。该工程是其从万达机电公司承包的,王强卫是其雇用的在环宇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王强卫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受被告王瑞渠雇用在环宇工地上负责的。原告住院期间,其在医院护理,王瑞渠通过其支付原告37000元左右,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原告家人的住宿费、交通费。 被告万达机电公司未答辩。 原告卢林林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村卫生所收据1张,证明其支出医药费560元,另外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支出280元,但票据丢了。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套,证明其出院后3个月才能下床。 3、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其到洛阳复查及在济源拍片检查支出交通费340元。 被告王瑞渠、王强卫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拍片费280元也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王瑞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朱某某称其在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上班,和王瑞渠是上、下属的关系,和王强卫是同事关系,事发时正在上道轨,其和原告站在负一楼到一楼的轿顶上,电梯往上上了一点,对重框往下下了一点,挂到了后墙的木板,木板就掉了下来,其听到声音时往旁边站了一点,转头没看到原告,其就叫原告的名字,听到原告回答说在负一楼、脚疼,然后其就和王强卫将原告送到医院去了。事发时其与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作业时要戴,也配备有。 2、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其具有安装电梯的相应资质。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证人与三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其受伤时戴有安全帽,现场根本就没有配备安全带;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强卫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强卫、万达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万达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瑞渠、王强卫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瑞渠提供的证据1,证人与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卢林林及被告王强卫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卢林林在被告王瑞渠从被告万达机电公司承包的沁阳环宇地产工地安装电梯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住院20天,于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不允许下床,3月后视病情试拄双拐下地活动,循序渐进。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8137.68元由被告王瑞渠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卢小军和被告王强卫护理,原告卢林林与其父亲卢小军均系农村户口,卢林林长期以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告王强卫系沁阳环宇地产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出院后,被告王瑞渠另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其父母及其的餐费也由王瑞渠支付。另查,王瑞渠无安装电梯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王强卫系沁阳环宇地产工地安装电梯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强卫及王瑞渠均认可王强卫系王瑞渠雇用的工程负责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王瑞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瑞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林林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瑞渠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卢林林与被告王瑞渠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瑞渠对原告卢林林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万达机电公司应知道王瑞渠无安装电梯工程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王瑞渠施工,以致发生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77.68元;2、误工费24300元,按90元/天计算9个月;3、护理费2267.79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10天;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5845.47元,被告王瑞渠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50260.92元,扣除被告王瑞渠已支付的38137.68元,还应支付12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林林12123元。 二、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瑞渠负担,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