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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腊巴与被告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15号 原告卢腊巴,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建立,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腊巴与被告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15号
原告卢腊巴,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建立,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腊巴与被告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腊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腊巴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借被告现金8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
被告屈建立未答辩。
原告卢腊巴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4日被告屈建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屈建立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屈建立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屈建立2010年8月4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屈建立欠原告8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屈建立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腊巴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屈建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