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92号 原告卫海燕,又名卫海艳,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男,成年,汉族。 原告卫海燕与被告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海燕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卫海燕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卫海艳。 2、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45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金出具2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卫海艳伍仟元整,借期二个月。利息未交。李金2011.12.10日”、“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未交,借期一个月。李金2011.12.10日”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向原告卫海燕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利息未交”可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均载明有还款期限,故对逾期利息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即5000元从2012年2月11日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4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海燕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