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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小六、李巧玲因与被告张苗、李小宣、李海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43号 原告吕小六,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巧玲,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苗,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43号
原告吕小六,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巧玲,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苗,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中济,系张苗妹夫。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宣,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强,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宣、李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小六、李巧玲因与被告张苗、李小宣、李海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六、李巧玲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苗及委托代理人段中济、王小军,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六、李巧玲诉称:其长子吕伯扬出生于2001年4月30日,生前在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中心小学就读。为让吕伯扬多学习一些知识,2013年3月,其将吕伯扬送至被告张苗开办的补习班学习,学费每月100元,补习时间为:平时每天下午放学后一个小时,双休日自8时30分至11时30分。2013年5月12日系双休日,吕伯扬于8时30分到被告张苗处补课。当日11时33分,济源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吕伯扬在矿坑中溺水身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出事地点位于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1组和2组交界处的一处废弃矿坑,矿坑中的积水系灌溉水渠被矿坑截断后形成。经查询,该矿坑系被告李小宣和李海强在承包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1组的荒地时擅自取土烧砖形成,且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曾对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5月16日,吕伯扬在济源市殡仪馆火化。其认为,被告张苗作为补习班负责人,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吕伯扬在正常学习期间脱离教室到野外游玩;被告李小宣、李海强擅自取土烧砖将正常灌溉水渠截断形成矿坑积水,又缺乏安全防护管理和危险警示,三被告对吕伯扬的溺水身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付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199600.3元。
被告张苗辩称:吕伯扬是补习下学后在校外发生的意外,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吕伯扬同去游玩的学生家长亦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事发水坑系引沁局浇地水渠的组成部分,引沁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有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和教育机构不应承担责任。吕伯扬在其处补习的时间是8时至11时,个别学生如果作业未完成,可延长至11时30分。当日吕伯扬是在11时下课后发生意外,其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曾多次向学生宣讲不要到危险的地方洗澡。
被告李小宣、李海强辩称:其同意被告张苗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其擅自取土形成水坑不属实,其和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1组签订合同,在事发地点挖沙石平地造田,在挖掘沙石不足三分地面积时,2011年6月3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停止施工,保持现状,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致平地行为无法进行,合同终止,其无在事发地点修建水塘获利的目的。因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将引沁局的水渠挖断,引沁局管理人员给其施加压力,其无奈推了部分土方,形成小坝,以作临时水渠通水之用,水渠的所有权和管理使用受益权均归引沁局所有,与其无关。引沁局放水时,未采取安全看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吕伯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他两个同学一起洗澡发生意外,三个孩子的监护人均应承担监护责任,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吕伯扬父母。
2、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吕伯扬已死亡火化。
3、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小宣和李海强与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签订的荒地平整利用合同复印件和2011年6月3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矿坑系被告李小宣、李海强造成,且已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张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是平整土地,并非挖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只是对其违法开采进行处罚,不能说明是挖坑形成矿坑。
被告张苗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社区网站上的文章一篇,证明:吕伯扬是放学后洗澡身亡,其不应承担教育责任。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吕伯扬是在补习班下课后离开的。
证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5月份一天,其在张苗邻居家维修太阳能管道,11时零几分去的,去的时候,张苗补习班的学生正在放学过程中,学生正从她家往外走,还有两三个小孩没走,去张苗家时,看见张苗正在做饭。
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孙子一直在张苗家上补习班,2013年5月份(阴历四月初三),补习班上的一个孩子出事了,当天其未去接送其孙子,其孙子早上8时自己去补习班上课,11时自己回家,其孙子只要去上补习班,都要去其那里吃饭,偶尔题不会,让老师们讲解,会迟一点,当天其家有喜事,其孙子11时多一点回家,张苗以前跟其说过什么时候去接孩子,其听其孙子说,张苗给他们交代下课不要乱跑,赶紧回家。
证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5月份,张苗补习班一个学生吕伯扬出事了,当天9时多,其到吕伯扬所在补习班上课,吕伯扬也在。将近11时,讲课结束,其说背书、做练习册,愿意留下的可以留下,不愿意的就可以放学回家了,但学生们并未一起走;补习时间分为冬季和夏季,冬季是8时至11时30分,其只负责上课,没给学生们交代过安全事项,听张苗给学生们讲过;对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内容部分有异议,称其未讲过“吕伯扬在背书时溜走了”,另补习班是11时下课,有时个别学生会迟一点,但最迟到11时30分全部都走了;当日其11时10分离开补习班,离开时没见到张苗,只听张苗给学生们说路上小心。
原告对被告张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该文章未注明作者,该作者亦无权对该案进行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不一致,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当庭证言不真实;证人王某某与被告张苗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张苗开办的补习班管理松散,未尽到安全责任。
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对被告张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无异议,但称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李小宣、李海强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4日其二人与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签订的荒地平整利用合同一份,证明:其系在事发地点平整土地,而非在平地挖坑。
2、2011年6月3日和6月10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的(201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罚没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是对其违法开采进行处罚,而非对挖坑进行处罚。
3、照片五张,证明:事发水坑的情况。
4、2013年6月5日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平整土地合同已终止不再履行。
5、2013年6月15日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水坑的形成经过。
原告对被告李小宣、李海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李小宣、李海强违法开采才形成水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引沁局对被挖断的水渠不具有管理权,责任完全在被告李小宣、李海强。
被告张苗对被告李小宣、李海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水渠系正在使用中的水渠,水渠使用权人应对水坑的形成承担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处理吕伯扬溺亡一案的调查材料。
卞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2013年5月12日是星期天,其到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张苗开办的补习班补习,8时30分,其骑电动车从家出发,到张苗处后,电动车钥匙不知被谁拔走,其又回家取了把钥匙。10时30分左右,补习班还未下课,其去张苗家开的小卖部买冰糕,走到补习班教室门口,见到吕伯扬、杨某某站在那说话,吕伯扬叫住其说他不想上课,想让其和杨某某陪他出去玩。原先吕伯扬说去泥沟河钓鱼,杨某某说他去洗澡,其说不去,吕伯扬一直催,其没办法就答应了。其三人从补习班偷跑出来,吕伯扬和杨某某骑车先走,其随后跟着,其三人每人骑一辆电动车沿小浪底专用线一直往南,走到石板村标志牌东边不远处,路西有个小水塘,杨某某先下水,其和吕伯扬相继下水,其坐在水边很浅的地方一块石头上不敢下水,看着他们两个人在水里玩,他们俩先在水里玩警察抓小偷,又玩憋气,杨某某会游泳,他游到了水深的地方,吕伯扬开始在浅水区玩,后也往水深处游,其劝他,他不听,他刚到深水区就沉了下去,杨某某见状也想去救他,但杨某某伸腿到他跟前,他不知道拉住,其不会游泳,不敢下水,赶忙在旁边找了个棍子,等其过来,他已沉下去了。吕伯扬沉下去后,其和杨某某赶紧跑到杨某某家,让杨某某妈妈打110报警,报警后,其和杨某某跑到路口等警察来后,又一起到水坑边将吕伯扬拉上来。其三人到水塘时将近11时,没玩多长时间吕伯扬就落水了。
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2013年5月12日7时左右,其去张苗辅导班上课,看见卞某的电动车钥匙没拔,就拔掉准备给卞某,开始上课后也没把钥匙给卞某,上课时因和一个男孩发生了点冲突,被辅导班老师拍了两巴掌,一气之下,9时30分左右就回家了,辅导班正常是11时30分下课。到家后,发现卞某的车钥匙还在身上,就返回辅导班给卞某送钥匙,大概10时50分,刚到辅导班,就看见吕伯扬正在辅导班里买冰糕,吕伯扬问其是否拿了卞某的钥匙,其说是,吕伯扬就将钥匙要走给了卞某,一会儿,吕伯扬就出来了,其问吕伯扬去干什么,吕伯扬骑上电动车说去耍,当时是11时左右,辅导班还未下课,其就跟吕伯扬去玩,还没走,卞某也出来了,看见我们,就和我们一起去玩,吕伯扬让我们去泥沟河玩,但其电动车没电了,就带他们到济源市轵城镇富源村西对面,小浪底专用线与工业大道往南200米左右有一条往西去的土路,土路再往西走200米左右有个死水潭,到那后,看见有鱼,吕伯扬就说下去逮吧,其说水深不敢去,吕伯扬说扒住路边石头在浅水处玩,后其就先下水扒住潭边的石头耍,后吕伯扬和卞某都下水了,其和卞某在浅水处玩,浅水处和深水处之间有个凸起的石头,吕伯扬就扒住这个石头,头钻到水里,其以为吕伯扬被淹住了,这时吕伯扬又从水里出来说他在水里呢,又过了一会儿,不知怎么回事,吕伯扬就仰着头扑通一声,其和卞某还以为吕伯扬装呢,看见吕伯扬仰着身子在水里扑腾,其看见后赶紧下去拉他,吕伯扬就抓住其腿,其也被抓进水,其就赶紧扑腾,后其扑腾上来了,吕伯扬还在水里扑腾,其和卞某就赶紧去找棍子,等其找来棍子,吕伯扬已沉下去了,后其和卞某回到其家,让其妈妈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其就回家了。另平时辅导班的学生都是家长接送,当天其和吕伯扬及卞某是自己骑电动车去的。
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其系张苗丈夫,退休后以张苗名义在家开办了一个补习班,主要辅导学生写作业,每周一至周五下午放学后辅导学生写作业,周六和周日补一上午课,共两节课,每节课不到80分钟,补习英语和数学,周六、周日的上课时间一般是8时30分至8时50分左右开始上课,学生们作业完成就可以回去,已开办五年。多数学生都是家长接送。现在补习班有20人。2013年5月12日是星期日,约8时40分上课,第一堂课由张苗给学生们补数学,第二节课由李某乙上课,当天来补习班上课的有14个学生。当日有个叫吕伯扬的学生淹死了,吕伯扬来的时候不在意是什么时间,走的时候大约是11时或11时多一点,具体吕伯扬怎么走的不清楚,当日大约11时,有个学生家长来接孩子时,说其家拐弯处看见两个人骑电动车走了,其想应该是吕伯扬他们。其开办的补习班没有资质证,但在安全方面制订有规章制度,对学生宣传过过马路看红绿灯等,也要求家长接送学生,但有个别家长不接送,其告知他们学生出了其家门,其就什么也不管了。
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其最近三年在张苗家开办的辅导班任英语辅导老师。2013年5月12日,其在张苗家给学生们上课,共上两节课,第一节是给五年级上课,时间自8时30分至9时50分,课间休息20分钟,第二节课给六年级上课,自10时10分至11时10分。其上课的时候,吕伯扬在教室,将近11时,其给同学们领读结束,学生们开始背书,那时候很多学生往其跟前凑,有点乱,吕伯扬什么时候离开教室不清楚。当日吕伯扬和卞某都未给其背书,他们可能就是在那个时候溜走的。平时辅导班是11时30分放学,那天因张苗说中午有事,就早点放学了。辅导班的管理都是张苗具体负责的。关于辅导班的管理规定,墙上并未张贴,但老师们经常教育,叮嘱学生们注意安全问题。
张苗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大概自2009年开始,其退休后在家开办了一个补习班,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共有20多个学生,辅导时间:周六、周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平时是下午放学辅导完就回家了。吕伯扬是2013年3月份来补习班学习的,2013年5月12日,其给同学们上第一节课,上课时间大约是8时40分左右,当时看见吕伯扬在教室里,第二节英语课上课时间大概在10时10分左右,由李某乙上课,上课时其见吕伯扬进教室了,11时10分放学时,其到教室一看,学生们已经都走了。平时学生来辅导班,其辅导完学生作业就可以走了,没有严格的规定。学生们不好管理,尽管已对学生们千叮咛万嘱咐,总是不好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吕伯扬系溺水身亡、事发地点在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形成的矿坑处及被告张苗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等事实。
被告张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事发时间不是上课时间,事发地点在校外,卷宗材料中的招生简章可以证明。
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坑位于其平整土地的地方不能证明水坑系其形成,另该证据可以证明三个孩子的家长均未尽到监护责任。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对事发地点进行了勘察,并绘制现场图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现场图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与被告李小宣、李海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苗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材料,无法证明该材料的真实来源,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对于其中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宣、李海强提供的证据1-4,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部分内容存在矛盾,对证据内容中存在矛盾的部分,除可以相互印证的以外,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绘制的现场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吕伯扬出生于2001年4月30日,系农业户口,二原告系吕伯扬父母。2013年3月份左右,吕伯扬开始在被告张苗开办的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补习班补习功课,周一至周五的补习时间是每天下午放学后,周六、周日的补习时间是每天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2013年5月12日系星期日,吕伯扬自己骑电动车照常到被告张苗开办的补习班补习。补习期间,大约在当日11时左右,吕伯扬和另外两个补习的学生卞某、杨化森相约骑电动车到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一处水坑游玩,在玩耍过程中,吕伯扬溺水身亡。同年5月16日,吕伯扬尸体在济源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小宣、李海强与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签订一份荒地平整利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在本案事发的地域平整荒地,在平整土地时李小宣、李海强挖断了原有的灌溉用水渠。2011年6月3日和6月10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向李小宣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小宣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轵城镇石板沟村第一组与第二组交界处开采页岩450方卖给该村石板烧结砖厂的理由,责令李小宣停止违法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150元,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共计4725元。2011年6月10日,李小宣交纳了违法所得和罚款。后被告李小宣、李海强与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终止了荒地平整利用合同。后为水渠通水需要,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在平整土地区域推了部分土方,形成小坝,以作临时水渠通水之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吕伯扬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让吕伯扬自己骑电动车到补习班学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张苗辩称吕伯扬是在补习结束后离开补习班的,根据卞某和杨化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吕伯扬、卞某和杨化森是在补习班未下课时离开的,对此,被告张苗及其补习班相关人员并不知情,亦未加阻拦,可以认定被告张苗对吕伯扬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先将灌溉用水渠挖断,在平整土地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回填消除危险,为保证灌溉用水,又在所挖坑东侧推土方形成小坝造成土坑积水,在明知水坑积水足以造成他人危险的情况下不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水坑旁安装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吕伯扬的死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苗承担35%的责任,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共同承担45%的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7232.1元。其中被告张苗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31.24元,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5254.45元。
对于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和张苗辩称吕伯扬事发的水渠系引沁局所有和管理,引沁局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引沁局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小六、李巧玲损失共计58531.24元。
二、被告李小宣、李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小六、李巧玲损失共计75254.45元。
三、驳回原告吕小六、李巧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二原告负担1292元,被告张苗负担1300元,被告李小宣、李海强共同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晶晶
审判员  晋巧霞
审判员  陶传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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