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周山旺,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系周山旺朋友。 被告宗春祥,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宗梅,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山旺与被告宗春祥、宗梅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2日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山旺及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告宗春祥、宗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山旺诉称:二被告祖籍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居委会,其家系被告父亲表姐家。2007年被告父亲宗全州决定在东夫居委会建房,即以宗全州(周)、宗红生(宗全州长子)、宗春祥(宗全州三子)三人名义划拨三处宅基地。但由于被告均在外地工作居住,被告父亲就与其协商要其与他们合作建房,利润均分。后被告等出资13.5万元,其出资26.8万元,由其负责建房事宜。三处宅基地共建房6座,于2008年5月完工。后宗春祥卖了其中的4套房子,其按照约定减去双方投资款向被告汇去了利润,自己分得8.23万元。余下的2套房,被告家人与其各住一套,截止2012年元月29日前,双方对利益分成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元月,被告父亲与其协商,其居住的房子若归其所有则其放弃8.23万元的利润,待房产过户手续办完后,其支付该款。2012年春节,宗梅、宗丽君到其家称父母病危,希望其将房屋买下,为了帮助宗春祥夫妇看病,其又答应无偿支援被告等8万元,并于2012年元月29日签订售房协议。后其才想到宗全州已经去世,宅基地是宗全州、宗红生、宗春祥三人的,没有明确那个宅基地是被告的,该协议涉及的房产不仅有宗春祥的财产,还有宗全州、宗红生的财产,但二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若其他继承人产生继承纠纷就会对该协议提出疑问。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对其也显失公平,不能体现宗全州与其之间“共同投资、共同建房、利润平分”的约定。现请求撤销其与被告2012年元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 二被告辨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在订立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陈述纯属虚构。协议签订后原告既不给付购房款80000元,也不给欠款80000元,其二人已经于2012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原告为了拖延时间才编造出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0日东夫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夫村委要求所有建房户于2007年底将房屋建成,否则收回宅基地。 2、2001年12月17日宗全州、宗红生等建房押金收据4张、反押金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如果不在确定的宅基地上建房,押金就要充公。 3、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施工队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6座房是由原告主持建造的,并给付了工程款。 4、原告制作的建房花费记录及利润分配记录共八张,证明:双方应分得利润情况及建房支出情况,其中的20000元是两座房的劳务费,2000元买的冰箱,两个1500元是给二被告买的生活用品等。 5、收据7张,证明:原告向张保才支付了建房工程款6.9万元。 6、收条及销售单各一张,证明:建房购买的砖和预制板支出的材料费用。 7、建设银行周山旺账户明细表8张,证明:原告收到宗春祥家人的13万元,售房向宗春祥家人分配利润23.5万元,当时约定这个账号是款项来往的专用账户。 8、售房合同4份,证明:售房事实及售房款64万元。 9、原告与宗春祥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宗春祥合资建房的事实及建成房后如何分配利润。 10、2012年5月6日宗梅和原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逼着原告将房子卖给原告,原告系出于同情资助了80000元。 1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该协议与2009年元月1日签订的协议相比,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 12、汇款明细8张。 13、证人贾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贾某某称:周山旺系其妹夫,宗梅、宗丽君、宗春祥与其系表兄妹关系。2012年1月28日晚上,周山旺给其打电话,说宗梅从四川回来2天了,明天到其家坐坐。29日中午宗梅等人到其家,听了宗梅家的情况后,其和周山旺家每家给了宗梅家1000元,当天原、被告吃完饭走后就再也没有见过面。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宗全州、宗红生是2001年12月17日交的手续费,宗春祥是2007年交的建房款,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01年划拨的宅基地,对材料背面的批注内容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仅是帮忙。对证据4不认可,20000元是给原告的利息,两个1500元不应算到投资里,4套房卖了64万元属实。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无银行盖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宗春祥三个字是事先签好的,是空白合同交给原告的。认为证据9是原告利用其手中大量空白的宗春祥签字的协议伪造出来的。认为证据10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宗某甲、宗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 证人宗某甲称:2012年元月,宗梅从四川回来说宗春祥夫妇有病,协商一下把房卖了,有一套房原告在住,其和宗某乙等人到原告家,问原告要不要房子,说80000元卖给原告,以前原告帮忙卖房还有80000元没有给宗梅家,共16万元原告说分三批给。后原告拿出一份空白合同,原告说着宗梅写着,最后都同意了就签了字,其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宗梅没有求原告买房,签订协议时,原告拿出两份宗春祥签字的空白协议,一份做草稿,后来又誊写一份。其没有听说过宗春祥与原告合资建房、利润平分的事情。其知道原告欠被告家80000元是在签合同的现场听说的,宗梅说过盖房子都是宗梅掏钱,但具体数额其不知道。 宗某乙称:2012年12月,宗梅、宗丽君(宗梅妹妹)从四川回来到其家,说哥嫂有病想把原告周山旺住着的房卖了。晚饭后其就和宗梅、宗丽君等一起到原告家协商,原告同意买房,达成协议80000元,另外原告还欠宗梅80000元,共16万元。原告到楼上拿了宗春祥已经签字的售房协议,第一次改动较多,原告就又拿了一张宗春祥已经签字的协议,让我们作为见证人签了字。签协议前后只去过原告家一次。宗红旗也以150000元的价格买过宗梅一处房产。三处房产的宅基地在2007年先划两处给宗红生、宗全州,地基是宗红军帮忙建的。另一处2009年划给宗春祥,原告帮忙建地基,宗春祥的地基在最东边,盖三处房的时候地基仅是稍微改动。5000元建房押金是原告将条交给其,其领取后钱交给了原告。 2、东夫居委会证明一份、宅基地记录两页,证明:宗红生、宗全州宅基地是2002年元月划拨,与宗春祥宅基地划拨的时间、位置不同。 3、报销单3份,证明:宗春祥2009年1月1日在重庆出差,不在济源,不可能与原告在2009年1月1日签订出资协议,原告提供的宗春祥签名的协议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中证人所述大部分不属实,宗某乙所述的建房时间不对,在签订协议前,宗梅、宗丽君、宗梅母亲多次到其家协商,其也没有宗春祥签字的空白合同,合同是宗梅等人带回来的。对证据2不认可,居委会证明无效,被告堂兄宗红军是居委会会计,章是宗红军擅自盖的,宅基地应是三户共有的,没有明确划给哪一户;宅基地记录是伪造的。对证据3不认可。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对董某某、闫某某进行了询问,董某某称:其自2012年开始担任东夫居委会主任,其知道宗红军伯家三个孩子在其居委会最南排划拨有三处宅基地,但划拨时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建房收据、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对宗春祥建房情况其不清楚,宅基地是否办理正规审批手续其也不清楚。 闫某某称:宗红军伯家三个孩子在东夫居委会最南排划拨有三处宅基地,宅基地手续是宗红军帮忙办的。分两次放线,当时其是放线人,给宗全州和宗全州的一个儿子放线,是最南排靠西的两处宅基地,哪一块是谁的不清楚,只记得编号是杠6杠7,第二次是给宗春祥放线,位置在这两处宅基地东边,其在记录本上有登记,记录本也让宗春祥家复印过,就是宗春祥在庭审中提供的记录复印件。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建房收据、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对宗春祥建房情况其不清楚,宅基地是否办理正规审批手续其也不清楚。 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闫某某及董某某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董某某在划拨宅基地时并非居委会成员,闫某某也只是放线员,对宅基地归谁并不清楚,放线记录仅是闫某某个人记录,应当以相关证件为准。 被告称调查笔录部分不属实,宅基地是为宗全州及宗全州的两个儿子划拨的,其它内容均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董某某、闫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9系原告所称的合资建房及利润分配方面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10系被告在其它案件中提供,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与证据7系同一证据,证据13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均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二证人与被告系亲戚,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情况说明加盖有村委公章,且能够与本院调查董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互矛盾,且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宗全州子女,宗全州另有长子宗红生。2001年12月17日,济源市双桥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现为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收取了宗全州、宗红生改厕费、管理费460元,建房押金1000元;2007年8月2日收取宗春祥建房押金500元、建房管理费、改厕费230元,限期建房押金5000元;在收取以上费用后,济源市双桥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先后为三人划拨了宅基地,并由闫某某定界放线,宗全州的宅基地编号为1-6、宗红生宅基地上的编号为1-7,宗春祥宅基地编号为南地东第三座,位置位于宗全州宅基地东临。后三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6座,宗红生宅基地上的两处房屋编号南八巷南46、47号,宗全州宅基地上的两处房屋编号南八巷南48、49号,宗春祥宅基地上的两处房屋编号南八巷南50、51号。2012年元月29日,原、被告就南八巷45号西临对过的一套房屋签订了售房协议,宗春祥、宗梅作为卖方,原告作为买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宗梅、周山旺在该协议上捺手印,宗某甲、宗某乙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2012年元月29日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订立合同时重大误解及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其中,原告所称的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其购得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可能还有宗全州或宗全州其他子女的份额,对该理由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得房屋权属不明,相反,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房屋在原告购得以前,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明确,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显失公平的理由是以2009年1月1日协议为参照的,因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宜审查,故原告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山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