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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岩与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49号 原告周岩,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49号
原告周岩,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欢欢,又名杨欢,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岩与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岩诉称:2012年4月26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江河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张江河偿还原告借款589000元。被告杨欢欢系被告张江河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张江河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江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89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张江河杨欢欢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江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岩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张江河2012年4月26号”。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江河向原告借款4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岩现金肆拾捌万玖仟元整(489000)。借款期限15天。借款人:张江河2013年10月1号”。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589000元。另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江河向原告借款589000元,有被告张江河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已过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江河偿还该589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江河、杨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岩58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江河、杨欢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