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40号 原告孔小霞,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双法,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孔小霞与被告孔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霞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孔双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小霞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为经营砖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孔双法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该借款已经入四个人合伙经营的砖厂账上,且现砖厂已经倒闭,故该借款应由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且不应再支付利息。另因其无偿还能力,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孔小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孔双法在工商局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是本案的清偿债务的主体。 被告孔双法对证据1、2均无异议,称这钱不是其借的,钱上到砖厂账面上后其才知道,其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利息的事情其也不知道,其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孔双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元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股金证明四份复印件),证明:砖厂是合伙经营的。 2、退股协议一份,证明:赵建阳退股了,原告的钱应由剩余的四个股东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应当以原件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会计李小省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09年5月21日,今收到孔小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系付借款年息1.5%,会计李小省”,该收据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公章。另查2011年4月8日,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2009年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正处于筹建阶段,拟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1日收据上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公章,且当时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正处于筹建阶段,被告认可自己为经营者,且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经营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业主,对借原告的10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据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合伙人共同债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小霞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2009年5月2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孔双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