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1448号 原告宋少杰,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黑片,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少杰与被告李黑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李黑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李黑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少杰诉称:2013年5月17日下午,其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接妹妹放学回家的路上,经过黄龙学校至庙后路段时,从路南蹿出一条三条腿的黄狗撞在其的摩托车上,致使其从车上摔落,身体受到伤害,经诊断其的损伤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事后经打听方知该狗的主人系被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73.24元。 被告李黑片辩称:其家养有两只狗,一只是花的,四条腿,另一只是黄色的,三条腿,但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两个月前其所在村的村干部遇到其称其家的狗致原告受伤。但经其了解,其家的狗没有撞伤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委托代理人闫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家饲养了一条三条腿的黄狗,事发地点在被告家门前的公路上。 2、照片4张、证明材料1份,照片上的2只狗是被告家的(其中有一只三条腿的黄狗),照片证明事发现场其骑车和一只黄色三条腿的狗相撞,导致其受伤。 3、汤某某的当庭证言。汤某某称原告出事之前,其不认识原告。2013年5月17日是四月初八轵城会,其赶会回家时路过黄龙庙小学,看到原告驾驶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正常行驶,与一只从路边跑到路上的三条腿黄狗相撞,黄狗是怎样到路上的其没有看见,相撞后狗叫了一声向路南第一个胡同跑了,胡同距离路大约20米。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狗后,就摔倒起不来了。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一个小姑娘,其看到小姑娘在拨打电话,原告在地上躺着,其没下车,只是停车看了约一分钟就走了。相撞时没有人在场,路过的有人看见,但其不认识。认可原告提供证据2中照片上的那只黄狗撞倒原告。 4、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受伤后在济源市肿瘤医院花的费用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 5、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6、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其与原、被告均不认识,其将麦子存在原告家店里。四月初八轵城会,其去赶会从黄龙学校西边过时看到两只狗由北向南跑,一只跑得快,一直跑得慢,跑得快的狗什么颜色没看清楚,跑得慢的是一只腿不好的小黄狗,就是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小黄狗,跑得慢的狗和前面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相撞,相撞后年轻人摔倒了,小黄狗走了,其就走了。事发地点在黄龙学校西边的公路上,距离学校多远不知道,路比较平,其没有在意旁边是否有交叉路口及路两边有什么庄稼、树木,事发地点往南有房屋,但没留意房屋的状况。事发时路上有人,具体多少人不清楚,事发后又有几个人围观。 7、轵城战营食品百货批发部李战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5月-2013年5月17日其在该批发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通话内容真实,认可事发地点在其家门前的那条公路上,但录音中显示其并未认可其的黄狗与原告相撞;对证据2中四张照片无异议,照片上的2只狗认可是其家的狗,出事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说胡同与路大约20米不属实,正常在40-50米左右,当时相撞后,狗没有往胡洞跑,而是往南跑了;对证据4不清楚;认为证据5不符合原告从家到医院的花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虚假,证人对发生事故路况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称狗是从南边跑出来的,证人却说是从北边跑出来的;证据7,不清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赵某某称其与被告是一个组的。原告出事时大约是5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其在距离出事地点大约20米的地里锄地,看到原告由东向西骑摩托车与一只白狗相撞,相撞的过程其没有看见。相撞后白狗一下窜到其地边路头躺下了,相撞时,其先听到狗叫,出事后有人去看,好多狗也去了,包括原告家的2条狗。相撞时,没有人在场,就其看到了。其看见后赶到现场,看到原告后面还带着一个小女孩,后看到120去了。白狗是一只不大的小哈巴狗,与被告家的狗相差不多,白狗是谁家的其不知道。被告家那个花的白狗高,还有一只三条腿的熙狗。当时被告不在现场,现场是否有被告家人不记了。当时围观的人有李军母亲、爱荣、玉花等人。出事后,其去看人,没顾上看狗,看人后过来已不见白狗了。其不知道那条白狗是否经常在那条路上出现。其没有在意那条白狗是否是其那一片的狗,还是陌生的狗。当时,其看到原告坐在那里打电话,说胳膊折了,不敢动。 2、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撞的是一只小白狗,不是小黄狗,冯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冯某某的证言是采取贿赂方式取得的。 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发现场均不符,且证言互相矛盾;证据2,认为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自认出事现场没有李某甲、李某乙,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6,被告虽不认可,但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不认可,但考虑到确系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证据7,无相应的工资表相印证,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后载原告妹妹)经过黄龙学校至庙后路段时,与被告饲养的小黄狗相撞,致使原告从车上摔落。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373.24元,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骑电动车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所饲养的狗相撞,致使其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饲养的动物致原告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73.24元;2、误工费2144.48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04天;3、护理费288.65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15元/天计算1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46.37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系与其所饲养的狗相撞导致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黑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少杰15246.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