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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丰丰与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9号 原告崔丰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西段中原国际商贸城C1-1栋。 法定代表人徐标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9号
原告崔丰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西段中原国际商贸城C1-1栋。
法定代表人徐标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丰丰与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丰丰、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丰丰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0%,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及10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3年11月份支付到被告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20%。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据2013年01月29日今收到崔丰丰款年息20%利息每三个月返壹次需用款提前七日打招呼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徐景。”该收据上面盖有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份,该借款本金及2013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崔丰丰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利息三个月返一次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11月份起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因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20%,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丰丰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