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3号 原告崔建伟,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强,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希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崔建伟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河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河村委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伟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金河村养殖小区猪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1515326元。原告承接该工程后2005年4月20日开工,2006年5月30日如期竣工。该场地早已投入使用,截止2011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800元,剩余17852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526元及利息。 被告金河村委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其给被告建设猪舍,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321526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金河村委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金河村养殖小区猪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为1515326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9年2月6日,被告会计李小栓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崔建伟,交来养殖小区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伍佰贰拾陆元321526元,收款人李小栓,交款人李小栓”。该收据上加盖有金河村委公章。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有17852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养殖小区,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至2009年2月6日,被告尚有321526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此后被告又支付了其部分工程款,余款为17852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以原告主张的178526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伟1785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